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4057号罪犯闫柱,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生,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一万(已缴纳六千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7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闫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至2017年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
另查明,该犯目前家庭经济困难,其本人狱内消费正常。
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出具的困难证明、该犯服刑监区出具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闫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结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