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於莎,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燕妃,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卡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东明东路4号3楼之2。
法定代表人:於莎。
上诉人於莎因与被上诉人付俊以及原审被告中山市卡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中山市卡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於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於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於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俊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从事过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而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是滥用诉权。
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付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付俊以中山市卡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於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山市卡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於莎是否确实构成侵权,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现不予审查。
综上,於莎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