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与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12民初17473号
案件名称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与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473号原告: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CANALIIRELANDLIMITED),住所地爱尔兰都柏林市维罗路商务西园顶层D单元(UnitD,TopFloor,WestlandBusinessPark,WillowRoad,Dublin12,Ireland)。

法定代表人:斯特凡诺·康纳利/克劳迪奥·艾利尼(StefanoCanali/ClaudioAlini)。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8号17-1-2,组织机构代码32048439-0。

法定代表人:张豫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纳利公司)与被告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纳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被告东方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纳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G75400号“CANALI”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康纳利公司是全球知名奢侈品公司,其在中国先后取得在第25类下注册的“CANALI”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在中国境内销售“CANALI”产品。

康纳利公司发现东方百货未经康纳利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东方国际商场内擅自在店铺门头及店内装潢、楼层指引牌、楼层外侧广告宣传、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CANALI”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侵害了康纳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方百货公司辩称:1.东方百货公司在销售通过平行进口合法取得的商品过程中使用康纳利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具指引和陈述性质的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康纳利公司取得第G75400号“CANALI”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5类服装、包括靴子,鞋和拖鞋。

核准使用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

2016年2月25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6)渝证字第9388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2016年2月24日16时,公证人员与康纳利公司的被授权人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永鑫一同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东方国际广场的商场,官永鑫对该商场进行了拍照取证。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商场在商场的外墙立柱上显示有“一层PRADA……;

二层BOSS、CANALI……;

三层VERSACE……”等字样;

在楼层指引牌上显示有“一楼奢华经典GiorgioArmani、Bally……;

二楼精致男士Emporioarmani、Canali……”等字样;

在商场内的店铺外的玻璃幕墙及店铺内的商品促销牌上使用“CANALI”文字。

康纳利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举示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

另查明,康纳利公司在全国开设有多家专卖店。

2013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8340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载明:国际注册第756400号“CANALI”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庭审中,东方百货公司举示其与重庆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富昌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署的合同的复印件、2015年1月27日申报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述合同及单据均涉及服饰、鞋等商品,拟证明涉案商品由被告通过平行进口合法取得的正品,商品来源于原告。

康纳利公司经质证认为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合同上也没有关于商品是正品的约定,报关单真实性不认可,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没有相关品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东方百货公司提交的合同与报关单及缴款书不能相互印证,且康纳利公司取证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而其举证的单据记载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时间间隔较长,故东方百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康纳利公司取证期间销售的是康纳利公司生产的正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原告官方网站打印件、异议复审裁定书、(2016)渝证字第9388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合同、报关单、缴款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在第25类上的“CANALI”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在商场的外墙立柱、楼层指引牌上、店铺玻璃幕墙及商品促销牌上使用“CANALI”标识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在商场的外墙立柱、楼层指引牌上、店铺玻璃幕墙及商品促销牌上使用“CANALI”标识是否侵害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东方百货公司在商场的外墙立柱、楼层指引牌上、店铺玻璃幕墙及商品促销牌上使用“CANALI”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院认为,商标法以列举的形式规定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核心均为侵权人的行为阻碍了权利人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被阻断。

本案中,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服饰、鞋等商品是来源于原告,故在被告销售并非来源于原告的“CANALI”牌正品时,在商场的外墙立柱、楼层指引牌上、店铺玻璃幕墙及商品促销牌上使用“CANALI”标识,会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该商场销售的是获得原告许可的“CANALI”商品。

故被告的上述使用“CANALI”标识的行为阻碍了权利人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注册在第25类上的“CANALI”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东方百货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方案、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因被告在商场的外墙立柱、楼层指引牌上、店铺玻璃幕墙及商品促销牌上使用“CANALI”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故被告应当停止上述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损失及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商场的外墙立柱、楼层指引牌上、店铺玻璃幕墙及商品促销牌上使用“CANALI”标识;

二、被告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润山东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