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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服装城方士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1民初8132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服装城方士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服装城方士五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8132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负责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服装城方士五金商行,经营地江苏省常熟服装城五金市场*楼****号店面。

业主颜志友,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常熟市服装城方士五金商行工商登记业主。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常熟市服装城方士五金商行负责人。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服装城方士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方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付东,被告方士商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注册并持有“欧派”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经营,“欧派”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成为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欧派”已经成为原告的产品与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是区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

2017年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方士商行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的燃气灶,在包装箱的箱体、使用说明书等位置上,标注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原告遂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标注有“欧派”等字样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涉案商品标注中含有的“欧派”字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相同,并且标注了与原告的广告语相同的文字,造成了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派”商标权及“欧派”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抽油烟机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仅针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并且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

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400元,合计4400元。

被告方士商辩称,首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的燃气灶,并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内附第1128213号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变更证明。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内附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变更证明。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内附第4378572号商标注册证明、变更证明。

5、(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内附第4378572号商标续展证明。

证据2-证据5,证明原告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情况。

6、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2009)第7号】批复,证明“欧派”商标的知名度。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内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证书一组,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证明,说明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

8、(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内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品牌价值证书等,进一步证明原告企业及其持有的商标品牌价值。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内附纳税证明等,证明原告的“欧派”品牌利润率较大、品牌价值极高。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内附宣传推广合同一组,证明“欧派”品牌被公众广泛知晓。

1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内附广告续约合同与发票,证明原告对“欧派”品牌的推广情况。

11、报刊一组,证明“欧派”品牌的宣传推广情况以及“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的使用情况。

12(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5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名片、购物单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13、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权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方士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28213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柜台等商品上。

1999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

2011年1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分别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制冷设备、烹调器具等商品上。

1999年,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

2011年,该商标注册人分别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378572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

2011年1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分别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在商标的知名度上,2008年2月,使用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商品上第1128213号“”被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商品上的第1128213号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商品上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在品牌知名度上,2007年,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监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监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2年,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2013年,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广州市政府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2016年5月,“欧派”当选为“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入选“中国品牌价值500强”,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

在企业规模及效益上,欧派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缴纳的增值税在1亿元以上。

在品牌推广上,欧派公司分别与央视二套栏目《交换空间》、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浙江智美车广告有限公司等合作,在央视新闻频道、家居装修设计栏目、颁奖晚会等节目中发布广告,并且聘请演员蒋雯丽为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广告中的代言人。

另外,原告在《珠海特区报》、《上海橱柜》、《销售市场》、《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对“欧派”品牌及产品进行推广宣传。

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月27日10时20分,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凤城公证处工作人员高科与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位于常熟市白雪路五金市场一区270号、门头标注有“方士五金”字样的店铺,由王守贞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OPAICN欧派”等字样的燃气灶一台,当场取得商户名称为“常熟市服装城方士五金商行”的POS机刷卡凭证以及印有“XXX”等字样的名片,并由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进行了拍照。

在张秀萍、高科的监督下,王守贞对公证中获得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燃气灶进行了封存,并由王守贞将封存的物品拍摄一张照片。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即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7年4月18日,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59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其为家用燃气灶具一台。

在外包装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及灶具面板上,均有“OPAICN欧派”字样;

在外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有蒋雯丽的代言宣传图片。

原告当庭查看封存的物品并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对比后认为,涉案灶具在包装标识的标注、生产厂商的名称、使用说明书的印制等方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不同,涉案灶具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又查明,工商登记名称为常熟市服装城方士五金商行的店铺登记经营地为江苏省常熟服装城五金市场一楼1270号店面,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业主为颜志友,负责人为XXX,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洁具批零兼营。

再查明,原告欧派公司在本案中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4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欧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及第4378572号“”商标,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方士商行销售的涉案燃气灶具上标注的“”文字,与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书写体例、样式及风格上一致,且使用在燃气灶具商品上,其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一致;

同时,涉案燃气灶具上使用的“”文字,与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在书写体例、样式及风格上一致,且使用在与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

另外,涉案的灶具并且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方士商行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中仅针对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方士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欧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方士商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发票,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并且委托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与律师费已属必然。

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中附有相关的收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服装城方士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28213号、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服装城方士五金商行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常熟市服装城方士五金商行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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