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04民初197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1/1)。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天成化工建材批发部,经营地蚌埠市光彩大市场5区14栋2号。
经营者:王志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市天成化工建材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