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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优胜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欧普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民初10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优胜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欧普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优胜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欧普新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初10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善,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北京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优胜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镇中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卫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普新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首经贸中街*号*层***号金旺康康乐酒店***室。

法定代表人:宋雅琴,执行董事。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因与被告吴国岩、嘉兴优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胜公司)、北京欧普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欧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公司以已与吴国岩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吴国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善、被告优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北京欧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等商标)的行为,立即停止对欧普照明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北京欧普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欧普”文字;

三、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在《中国灯饰报》、《法制日报》上声明致歉、消除影响;

四、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五、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六、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普照明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历经19年的发展,现有员工6000多人,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并在国内市场处于领先地位。

欧普照明公司极为重视品牌的保护,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多个关于欧普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等商标。

“欧普”品牌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通过欧普照明公司对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等商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6年,欧普照明公司发现吴国岩大量销售由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生产的侵犯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涉嫌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以维护欧普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

优胜公司辩称,一、优胜公司从未生产、销售带有“北京欧普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浴霸及换气扇,涉案的浴霸、换气扇并非其生产、销售,可能是他人假冒优胜公司名称生产、销售;

二、优胜公司并未实施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欧普照明公司无权要求优胜公司登报致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

三、即使优胜公司构成侵权,欧普照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也明显过高。

北京欧普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0、4731、4732、4733、4734、4735号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281号公证书、(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1181、3593号公证书,均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原件,用以证明上述公证书中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优胜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2页和网页打印件12页,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核实,不予认定。

3.本院依欧普照明公司申请,向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铁西监局)调取的沈西市监消处字(2016)163号案卷中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吴国岩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实物照片4张、《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向铁西监局调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于2000年7月7日改制成公司,公司名称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2年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欧普照明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2947.9104万元,经营范围: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第1424486号“”商标原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有效期自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3年10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7年3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8月10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

第7182780号“OPPLE”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上述商标均经核准转让予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欧普照明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情况:2006年、2008年,第1424486号“”商标两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570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28日,欧普照明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评为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行业排名第2位。

2016年4月20日,吴国岩承租位于沈阳市××号18门店面,开始经销家用电器。

2016年4月底,吴国岩购进散装浴霸51台,每台90元,随货附带标有“OPPLE欧普集成吊顶”字样的纸箱101个;

购进散装换气扇51台,每台28元,随货附带标有“欧普适配”字样的纸箱101个。

进货后,吴国岩将这些散装浴霸、换气扇装进各自随货附带的纸箱进行销售。

2016年7月22日,铁西监局工作人员在吴国岩店面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外包装箱标有“OPPLE欧普集成吊顶”字样的浴霸1台及相同纸箱50个,外包装箱标有“欧普适配”字样的换气扇1台及相同纸箱50个,该外包装箱上还标有“OUPLEDS”、“产品名称:集成吊顶配件”、“北京欧普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委托加工:嘉兴优胜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调查,吴国岩已销售外包装箱标有“OPPLE欧普集成吊顶”字样的浴霸50台,平均单价120元,销售外包装箱标有“欧普适配”字样的换气扇50台,平均单价50元。

优胜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1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照明灯具、集成吊顶、五金交电、建材批发、零售、网上经营。

北京欧普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销售照明器材、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电子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同时涉及侵害商标权法律关系和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生产、销售;

二、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若侵权行为成立,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通常而言,产品制造者会在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等地方标注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其他可识别标识,以向外界宣示自己是该产品的制造者。

在铁西监局从吴国岩处现场查获的物品中,原告主张外包装箱标有“欧普适配”字样的换气扇系二被告所生产、销售。

该外包装箱标注有“委托加工:嘉兴优胜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是吴国岩采购换气扇时所附带的,换气扇属于集成吊顶配件,属于优胜公司经营范围之内。

优胜公司虽辩称该换气扇及其包装箱并非由其制造、销售,但并未提供他人仿冒其企业名称或其他足以证明其抗辩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优胜公司为被诉侵权换气扇的制造商。

该外包装箱上还有“北京欧普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监制”通常含有参与制造之意,以示对产品的质量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上述字样表明北京欧普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换气扇的制造,在北京欧普公司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北京欧普公司亦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

关于争议焦点二。

欧普照明公司是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换气扇,属于集成吊顶配件,第7182780号“OPPLE”商标与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浴霸,第142448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灯。

本院认为,浴霸、灯与换气扇均属于卫浴间集成吊顶的常用组成部分,其各自所面对的消费群体存在一定的重合,相关公众一般也会认为浴霸与换气扇、灯与换气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换气扇与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换气扇的外包装箱上印有“欧普适配”标识,其字体清晰,比较醒目,且并非对产品名称的客观描述,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该标识中的“欧普”二字与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相同,而“适配”属于对“欧普”的辅助性描述,在“欧普”这种非固定词组显著性更强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换气扇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商标保护的第1424486号“”商标,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该商标的具体特征及相关公众的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欧普”二字因使用频率更高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构成其主要部分。

在作为第1424486号“”商标主要部分的“欧普”二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换气扇上使用“欧普适配”标识的行为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欧普适配”标识与第1424486号“”商标亦构成近似。

欧普照明公司还主张外包装箱上的“OUPLEDS”字样构成对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第1424486号“”商标的侵害,但“OUPLEDS”字样与“OPPLE”商标相比,虽然有部分字母相同,但从整体上进行比对,两者视觉效果仍然存在明显差异,不至于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外包装箱上的“OUPLEDS”字样与第7182780号“OPPLE”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至于第1424486号“”商标,其中的“OPPLE”部分并非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且在视觉效果上与外包装箱上的“OUPLEDS”字样存在更明显的差异,故亦不构成近似。

综上,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未经欧普照明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类似产品的外包装箱上使用与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共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欧普照明公司成立至今已在全国照明电器行业具备了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欧普”作为欧普照明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多次改名后仍一直沿用至今,提到“欧普”相关公众自然会联想到欧普照明公司及其产品。

因此,“欧普”字号可以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依法应受到保护。

北京欧普公司成立于2013年,彼时欧普照明公司的产品、品牌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北京欧普公司的经营范围在照明器材上与欧普照明公司重合,所面对的消费群体也存在重合。

因此,作为此类行业的经营者,北京欧普公司理应知晓欧普照明公司对“欧普”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及“欧普”品牌产品在相关行业内的地位和影响力,但仍以“欧普”作为其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欧普照明公司商誉谋取经济利益的故意,其行为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与欧普照明公司错误地建立联系,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换气扇的外包装箱上标注北京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显然亦具有借助“欧普”字号的美誉度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的目的,该行为客观上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四。

优胜公司和北京欧普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欧普照明公司要求优胜公司、北京欧普公司停止侵犯欧普照明公司所有的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侵犯原告“欧普”商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被诉侵权换气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与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二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处仍有库存侵权产品,且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维护原告权益,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欧普照明公司要求北京欧普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欧普照明公司通过长期使用,使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及“欧普”字号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北京欧普公司将“欧普”注册登记到其企业名称中的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欧普照明公司要求北京欧普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欧普”文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欧普照明公司要求二被告在《中国灯饰报》、《法制日报》上声明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看,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为有限,欧普照明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不良影响,故对欧普照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原告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计算,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1.二被告均系2013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欧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优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

2.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第1424486号“”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3.二被告同时还构成了对欧普照明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4.吴国岩采购换气扇51台附带纸箱101个,单价为28元,并销售其中的50台,平均售价为50元;

5.欧普照明公司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其为自身维权支出调查费、差旅费亦属必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和知名度、侵权产品数量、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为6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又因二被告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欧普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普”文字;

二、被告嘉兴优胜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欧普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换气扇的行为;

三、被告嘉兴优胜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欧普新能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含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38元,由被告嘉兴优胜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欧普新能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62元。

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北京欧普新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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