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7173号 原告深圳市广益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佰亿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姚佳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广益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鹏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深圳市佰亿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佳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BRILLOTECHINC(中文名:布鲁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注册号为G1154474号,名为“SUPCASE”的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9类,且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23年2月19日。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广泛宣传并大量制造、销售标注有“SUPCASE”表示的手机壳,涉及手机类型较多,销售范围极广。
原告认为,原告的商标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UPCASE”商标的商标权;
2、被告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十五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佰亿佳公司辩称,一、无法核实原告具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局的官网查询结构显示为“驳回复审中”,无法判断涉案商标是否有效。
并且,商标的授权链条过长,无法判断原告是否真实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另,涉案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如果不是原告指名道姓要求采购涉案商标产品,我司完全没有注意到这是一个商标,以为只是英文字母的外观设计。
因此,涉案商标的保护价值不高;
二、我司没有生产经营,并且属于偶发经营,不应当承担过高的责任。
原告所述大量低价倾销完全不属实。
我司没有生产经营,没有任何雇员,由控制人自己出劳务,而控制人本身也是上班族,只是业余时间将电子配件图片挂在网上,如果有人光顾询价就接待一下,没有则闲置。
因此,我司不存在正常的经营行为。
同时,被告没有任何所谓的对外宣传行为,因此,不可能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害,其涉案行为也非常轻微。
我司完全是守株待兔式。
如果有人要货,就根据具体需求,按照消费者的条件到华强北找货和报价。
自身从来没有任何备货,本案的产品也是临时从市场上采购回来。
我司根本没有能力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
涉案共4件产品,金额总计50元,另有8元为运费。
交易过程中的全部步骤均为我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人所为,不可能对市场产生影响。
因此,涉案行为显著轻微,不会对原告有太大影响,我司不应当承担过重的责任;
三、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且我司充分提交了供货方的全部信息,原告完全有能力向真正的侵权方追责。
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司的产品系从深圳市亿生豪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证据材料中有详细联系方式,便于原告追索侵权方,从源头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涉案行为是由原告调查取证所引发,并不是真实的经营行为,不属于真实交易。
本案中,原告首先联系我司,要求特定的涉案商标的产品,我司马上联系上家采购,之后安排运输与支付。
交易的发生系原告策划,否则可能永远不会发生。
涉案行为为偶发,一次性,诱导性。
因此情节显著轻微。
本案交易过程的实施情况如下:2016年12月28日9:41:44,原告主动与我司联系,求购“SUPCASE”的手机壳,要求我司回个电话。
我司回答“现在在开会”。
2016年12月28日10:11:40,我司回复“SUPCASE这一系列的我整理一份明细给你”。
2016年12月28日10:49,我司向华强北大点(亿生豪,即深圳市亿生豪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请把SUPCASE系列的产品的报价表发我一份,谢谢”。
2016年12月28日11:15亿生豪回复一份文件《年鸿工厂店手机壳报价表》。
2016年12月28日14:10我司将上述报价表发给了原告。
最终发生交易,总金额为58元(8元为运费)。
因此,原告涉嫌为了调查取证,诱导卖家采购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因为我司根本没有涉案产品,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去找货;
五、涉案金额微小,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
我司从华强北商家临时采购38元,转售原告58元,其中还有8元的运费,总共获利12元,而且是有所谓的法定代表人一人全部处理。
这样的收益及公司规模,12元的利润仅仅可以算作劳务报酬所得,根本不能构成经营性所得。
我司的网站交易数量为零,原告提供的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93236号多处页面均可看到。
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远超过我司的承受能力。
我司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即使需要赔偿,原告诉请金额也明显脱离实际,远超事实上的损害情况。
因此,请法官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BRILLOTECHIN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G1154474号“SUPCASE”注册商标。
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至2023年2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相机包、手机包、特别适用于个人电子装置的透明保护罩,即用于便携式电话的;
用于便携无线电话的防护罩和包等。
2015年8月15日布鲁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G1154474号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2015年8月15日至2023年2月19日,商标使用许可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2016年8月30日,BRILLOTECHINC代表人杨小青与原告签订授权书,约定:“BRILLOTECHINC是G1154474号注册商标权人,双方已经就商标许可事实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排他许可。
为了有效打击商标侵权行为,BRILLOTECHINC授予原告单独行使下述权利:在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内,BRILLOTECHINC授权原告单独对他人侵犯上述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和提起法律诉讼。
”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机保护壳上使用“SUPCASE”注册商标。
2016年12月27日,申请人深圳市广益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俊男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林俊男在公证员董亚川、公证处人员黄家喜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1688.com”,按回车键,显示网页的页面,对该页面的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
二、点击搜索栏左边的“货源”,选择“供应商”选项,并在搜索栏输入“深圳市佰亿佳电子有限公司”,点击搜索栏右侧的“搜索”,进入相应页面,对该页面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
三、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深圳市佰亿佳电子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对该页面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
四、点击“公司档案”,进入相应页面,查看公司相关信息,对该页面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
五、点击“供应产品”分别点击进入“适用三星S6edgeplus双色SUPCASE透明超薄手机壳包边防摔保护壳”、“适用iphone6双色SUPCASE透明超薄手机壳6Splus包边防摔保护壳”、“适用iphone5双色SUPCASE透明超薄手机壳5Splus包边防摔保护壳”等产品页面,并将上述产品加入进货单,对上述页面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
六、点击“进货单”,弹出相应选项后,点击“查看进货单”并提交订单,待卖家修改价格后,进行支付,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
对上述在线订购过程中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全部操作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
上述截屏结果均保存在名为“新建MicrosoftOfficeWord文档”的文档内。
网上订购完成后,根据林俊男在订购过程填写的收货地址,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俊男于2016年12月2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环大道1022号金湖文化中心3楼,现场收取包裹一件(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详情单号:1901725403201),该包裹由本公证员随即收存。
2017年1月7日,在公证员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林俊男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该包裹,再对包裹中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本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了封存。
2017年1月9日,在公证员办公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林俊男使用本处电脑,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1688.com”,按回车键,点击“登录”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后,查看该笔交易对应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对上述过程中部分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截屏结果。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亦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全部操作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
截屏结果均保存新创建的“新建MicrosoftOfficeWord文档”的文档内。
以上操作形成的屏幕录像文件、截屏记录文件及对收货物品所拍照片由本公证员一起刻录制成光盘一张并封存。
2017年1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6)深证字第193236号公证书。
附件内容显示,原告代理人在http://detail.1688.com/offer/530176789966.html网页订购适用iphone5双色SUPCASE透明超薄手机壳5s包边防摔保护壳5个、适用iphone5、6、6p双色SUPCASE透明超薄手机壳包边防摔保护壳各1个、适用三星S6edgeplus双色SUPCASE透明超薄手机壳1个,货品总价50元,运费8元。
订单详情单显示卖家为深圳市佰亿佳电子有限公司。
上述货品均显示1000个可售,0成交。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19323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内有编号为1901725403201韵达快递单一张,寄件人为姚佳伟,收货人为林俊男;
佰亿佳公司的发货清单一张,显示4个SUPCASE双色款防刮花防摔手机壳,加运费一共58元;
四个手机壳外包装正上方显著位置印有“SUPCASE”标识,背面印有”BrillotechInc.”公司名称;
手机壳左下角边框印有“SUPCASE”标识。
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费2000元发票,用于证明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提交其与林15217026744的2016年12月28日聊天记录,林问:“我看到你店里有一些supcase的手机壳,我想拿点货”,被告回答“产品上有logo的”;
提交与年鸿科技(*屋生)的2016年12月28日支付宝付款凭证、深圳市亿生豪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页截图,证明涉案商品来源。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备案通知书及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BRILLOTECHINC依法取得第G1154474号“SUPCASE”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BRILLOTECHINC的授权,取得了该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原告有权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手机保护壳与第G1154474号“SUPCAS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特别适用于个人电子装置的透明保护罩,即用于便携式电话的;
用于便携无线电话的防护罩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手机保护壳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网店系被告开办并实际经营,被告作为数码产品、手机配件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涉案网店虽宣传涉案产品有1000个可供销售,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实际销售数量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佰亿佳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G1154474号“SUPCAS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佰亿佳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广益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广益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佰亿佳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广益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佰亿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 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 原野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