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1612号罪犯林某福,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南安市。
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六监区服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9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97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林某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11月10日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7年9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福在服刑期间,能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及时完成作业;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减刑起始时间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累积考核分1683分,表扬2次。
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8500元。
另查明,罪犯林某福住所地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了罪犯林某福家���经济困难,是村里接近边沿的贫困户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