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6012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海杰副食商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新村***号。
经营者付海杰。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海杰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海杰副食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