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3839号之一申请人:李明胜,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易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沙市岳麓区雅溪餐厅,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哈佛一期A28-32栋109-111号。
经营者童城文。
被申请人:童城文,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负责人:吴传辉。
申请人李明胜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岳麓区雅溪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明胜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长沙市岳麓区雅溪餐厅、被申请人童城文银行存款人民币30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3日制作了(2017)湘0104民初3839号《民事裁定书》。
现因申请人李明胜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岳麓区雅溪餐厅已就诉讼案件达成和解,申请人李明胜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长沙市岳麓区雅溪餐厅、被申请人童城文名下财产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明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长沙市岳麓区雅溪餐厅、被申请人童城文名下的银行存款302000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谌晓宇审 判 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