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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兴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李锡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00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兴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李锡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兴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李锡先,佛山市顺德区俊联鸿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祥兴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0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兴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洋仔一路2号庭轩雅苑A303,实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木工机械城3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祥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锡先,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俊联鸿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三洪奇工业区创业路地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祥兴,男,汉族,1994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兴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粤华公司)、李锡先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俊联鸿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联鸿徽公司)、一审被告李祥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粤华公司、李锡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兴粤华公司、李锡先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判令俊联鸿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兴粤华公司、李锡先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

兴粤华公司实际从事木工机械销售,李锡先是该公司一名销售人员,兴粤华公司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能力及生产条件。

为明确所售产品的销售者来源,兴粤华公司在所售产品上粘贴自有标签,以便日后提供售后服务,该标签并未注明生产者身份。

兴粤华公司在宣传过程中称其经营方式是生产加工类,仅是一种宣传手段。

兴粤华公司、李锡先提交了《代理授权》、《终止代理销售产品协议》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为欧阳小小,在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现场主张了这一事实,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实际生产者为被告。

一审法院拒绝追加被告,并以相关证据不符合商业惯例、证明力弱为由不予采信合法来源证据,认定兴粤华公司、李锡先共同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2.一审法院进行技术比对时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仅以证据保全产品照片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和效果进行推测,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作出的证据保全裁定并未列明以“勘验”方法进行证据保全,未出具经兴粤华公司、李锡先签字确认的勘验笔录及结果,一审判决所称“经勘验核实”无事实依据。

保全照片未体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中心滑动组件、油缸、导程滑轨及导程滑座等部件,无法体现所谓升降组件能否升降、油缸驱动后是否具有本案专利所述的联动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本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一审判决兴粤华公司、李锡先赔偿俊联鸿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万元过高,与俊联鸿徽公司所受实际损失明显不符。

本案兴粤华公司经营网站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为零,兴粤华公司、李锡先仅收取1000元定金,且在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后没有继续销售,并退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兴粤华公司经营规模小,一审判赔数额超出其赔偿能力。

俊联鸿徽公司辩称,兴粤华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不影响其实际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兴粤华公司、李锡先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均为单方制作,被诉侵权产品标示了兴粤华公司名称,证据保全场所有兴粤华公司营业执照,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兴粤华公司、李锡先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比对意见,兴粤华公司、李锡先上诉主张两者存在的区别点在一审中已一一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中必然具备本案专利所述联动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一审酌情判赔20万元合理。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俊联鸿徽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兴粤华公司、李祥兴、李锡先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2.赔偿俊联鸿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俊联鸿徽公司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443155.3“中心滑架与成型刀架导程联动的半自动背刀车床”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26日。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中心滑架与成型刀架导程联动的半自动背刀车床,包括床身,床身两侧安装有夹紧工件两端的主轴顶叉和尾座顶针,主轴顶叉和尾座顶针之间的床身前端安装有中心滑架,中心滑架上开设有适于工件穿过的中心穿孔,中心滑架上安装有粗坯刀架,对应中心滑架另一侧的床身后端安装有成型刀架,其特征是,所述中心滑架通过中心滑动组件滑动坐设在床身前端,床身一侧固定有驱动中心滑动组件沿床身前端滑动的油缸,床身后端安装有升降组件,升降组件上连接有导轨座,导轨座上设置有沿床身前后端延伸设置的导轨,导轨上滑动坐设有刀架靠板,成型刀架呈倾斜式安装在刀架靠板上,成型刀架一侧的刀架靠板上固定有导程滑轨,中心滑架往导程滑轨方向延伸有导程支承臂,导程支承臂通过导程滑座与导程滑轨滑动连接,当油缸驱动中心滑架沿床身前端滑动时,导程支承臂上的导程滑座沿导程滑轨滑动,带动成型刀架沿导轨滑动,使成型刀架上的成型刀往工件方向进给切削。

2015年5月12日,李锡先以“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与购买者梁绍华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销售MC2035半自动背刀车床一台,单价46000元,并收取订金1000元,另派送“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

宣传册上记载“专业生产木工车床系列产品”,其中载图产品包括MC2035半自动背刀车床等产品。

诉讼中,俊联鸿徽公司请求对上述产品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并于2015年8月3日执行该裁定,对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木工机械城3号铺的该产品结构进行拍照保全。

经现场勘验,该商铺悬挂兴粤华公司营业执照,该产品上张贴有“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一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俊联鸿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联动结构,当油缸驱动时,导程滑座的滑动带动成型刀架滑动,对工件进行切削,该功能和效果是本专利构造运行时必然产生的,是对技术方案的解释。

兴粤华公司、李祥兴、李锡先提出以下异议,并确认除以下异议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异议为:1.从专利附图看中心穿孔为空心构造,被诉产品的相应结构显示为实心;

2.被诉产品没有中心滑动组件,尤其不能确定是否能够滑动;

3.不能确定被诉产品有油缸;

4.被诉产品所谓升降组件侧边没有手轮,不能确定是否能升降;

5.不能确定被诉产品有导程滑轨和导程滑座;

6.从构造不必然推测出被诉产品油缸驱动后的联动效果。

经一审法院核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技术特征相同。

2015年7月15日,俊联鸿徽公司的代理人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信息网络,进入www.1688.com平台上兴粤华公司的网页,网页显示“经营地址”栏记载“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木工机械城展览馆西侧3号铺”,“经营模式”栏记载“生产加工”,“公司概况”栏记载“(兴粤华公司)是木工机械、机械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推介产品包括MC2035半自动背刀车床,该产品“成交”记录显示零。

兴粤华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投资人为李锡先和李祥兴,法定代表人为李祥兴,经营范围是木工机械、雕刻机、数控木工车床及配件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购销合同及相关收据、名片、宣传册,法院保全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2015)粤广海珠第16722号公证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俊联鸿徽公司是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俊联鸿徽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兴粤华公司、李祥兴、李锡先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兴粤华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展示MC2035半自动背刀车床。

根据其网上公布的信息,其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木工机械城3号铺,经营方式为生产加工木工机械、机械等产品。

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表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木工机械城3号铺悬挂有兴粤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将被诉产品MC2035半自动背刀车床进行展览销售。

同时,在对外销售环节,李锡先以未经工商登记的“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销售的产品上也标注“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且以兴粤华公司的经营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木工机械城3号铺为经营场所。

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俊联鸿徽公司的主张,认定被诉产品为兴粤华公司与李锡先共同制造、销售,且两者通过信息网络和经营店铺的方式进行许诺销售。

兴粤华公司和李锡先辩称被诉产品为案外人欧阳小小所制造,其仅为代理销售,为此提交的证据是对话录音、《代理授权》协议、《终止代理销售产品协议》、自行拍摄的“欧阳小小工厂”的照片。

经审查,由于通话录音为当事人单方录制,且难以确定通话人的身份,故通话录音作为证据,其本身的证明力较弱;

本案中俊联鸿徽公司对此又不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代理授权》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十分简单,仅约定“欧阳小小提供MC2035半自动背刀车床给李锡先代理销售”一项内容,与通常的商业经营习惯不符,因此,该书证是否形成于2015年5月1日、是否产生于真实的商业交往,均难以采信。

综上,兴粤华公司和李锡先的这些证据证明力较弱,其据此提出的抗辩不应采信。

关于被诉产品在案发后由兴粤华公司和李锡先如何处置,不影响上述关于兴粤华公司和李锡先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之事实认定。

至于俊联鸿徽公司对李祥兴的侵权指控,经审查,李祥兴为兴粤华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俊联鸿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以个人的名义从事上述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兴粤华公司、李祥兴、李锡先提出若干异议。

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异议部分,经勘验核实,首先,被诉产品床身前端有中心滑动组件、导程滑轨和导程滑座,后端有升降组件,一侧有油缸。

其次,关于中心滑架上的中心穿孔,证据保全当时由于机械处于非作业状态,尾座顶针停止于中心穿孔内,导致在视觉效果上中心穿孔处于“实心”状态,以此为由否认该技术特征不相同之理由不成立。

再次,关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当油缸驱动中心滑架沿床身前端滑动时,导程支撑臂上的导程滑座沿导程滑轨滑动,带动成型刀架沿导轨滑动,使成型刀架上的成型刀往工件方向进给切削”。

该部分技术特征是对产品的部件与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及其功能进行的限定。

在本技术方案中,在具备该部分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勘验结果足以推导被诉产品上述部件与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及其功能:当油缸驱动中心滑架滑动时,导程滑座的滑动将带动成型刀架沿导轨滑动,使成型刀往工件方向切削。

因此,兴粤华公司、李锡先、李祥兴关于被诉产品与俊联鸿徽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抗辩不成立,被诉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未经俊联鸿徽公司许可,兴粤华公司和李锡先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俊联鸿徽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虽然公证保全网页之时兴粤华公司在网上的销售记录为零,但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兴粤华公司和李锡先共同进行,该网络销售记录不全面反映其侵权规模,只能作为参考因素。

由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俊联鸿徽公司损失或者兴粤华公司、李锡先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俊联鸿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20万元。

俊联鸿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兴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李锡先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佛山市顺德区俊联鸿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ZL201320443155.3“中心滑架与成型刀架导程联动的半自动背刀车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深圳市兴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李锡先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佛山市顺德区俊联鸿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0万元;

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俊联鸿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俊联鸿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由深圳市兴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李锡先共同负担352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俊联鸿徽公司证据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木工机械城西侧3号铺的型号为MC2035半自动背刀车床的结构采取拍照、录像、制作笔录等方式予以保全。

2015年8月13日一审法院根据该裁定进行证据保全,李锡先的妻子作为在场人拒绝在《现场工作笔录》上签字,一审法院在当天的《工作记录》中对该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记载,并在2015年10月14日的庭审活动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现场勘验及照片材料。

二审庭审中,兴粤华公司、李锡先确认其曾收到前述证据保全裁定并认可证据保全笔录所载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俊联鸿徽公司是名称为“中心滑架与成型刀架导程联动的半自动背刀车床”、专利号为ZL201320443155.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俊联鸿徽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兴粤华公司、李锡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俊联鸿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兴粤华公司、李锡先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兴粤华公司、李锡先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作为兴粤华公司股东之一的李锡先以未经工商登记的“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宣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除“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标识外并无其他企业信息,俊联鸿徽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名片、宣传资料等证据所示经营地址均指向兴粤华公司经营场所,兴粤华公司在其网站中宣称经营方式为生产加工木工机械、机械等产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前述证据及相关事实认定兴粤华公司、李锡先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并无不当。

进一步讲,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单台售价5万元左右的半自动背刀车床,兴粤华公司、李锡先主张产品来源于案外自然人欧阳小小,其提交的通话录音、工厂照片、《代理授权》、《终止代理销售产品协议》等证据均为单方持有,在无实际交易往来相关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兴粤华公司、李锡先的合法来源抗辩。

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俊联鸿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中心滑架与成型刀架导程联动的半自动背刀车床,包括床身(1),床身(1)两侧安装有夹紧工件(2)两端的主轴顶叉(3)和尾座顶针(4),主轴顶叉(3)和尾座顶针(4)之间的床身(1)前端安装有中心滑架(5),中心滑架(5)上开设有适于工件(2)穿过的中心穿孔(501),中心滑架(5)上安装有粗坯刀架(6),对应中心滑架(5)另一侧的床身(1)后端安装有成型刀架(7),其特征是,所述中心滑架(5)通过中心滑动组件(9)滑动坐设在床身(1)前端,床身(1)一侧固定有驱动中心滑动组件(9)沿床身(1)前端滑动的油缸(10),床身(1)后端安装有升降组件(11),升降组件(11)上连接有导轨座(12),导轨座(12)上设置有沿床身(1)前后端延伸设置的导轨(13),导轨(13)上滑动坐设有刀架靠板(14),成型刀架(7)呈倾斜式安装在刀架靠板(14)上,成型刀架一侧的刀架靠板(14)上固定有导程滑轨(15),中心滑架(5)往导程滑轨(15)方向延伸有导程支承臂(16),导程支承臂(16)通过导程滑座(17)与导程滑轨(15)滑动连接,当油缸(10)驱动中心滑架(5)沿床身(1)前端滑动时,导程支承臂(16)上的导程滑座(17)沿导程滑轨(15)滑动,带动成型刀架(7)沿导轨(13)滑动,使成型刀架(7)上的成型刀往工件(2)方向进给切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2015)粤广海珠第16722号公证书附件第5-9页图片及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照片所示产品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结合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兴粤华公司、李锡先关于一审法院未进行“勘验核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将前述图片、照片所示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兴粤华公司、李锡先主张从产品图片、照片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本案专利所述中心穿孔(501)、中心滑动组件(9)、油缸(10)、导程滑轨(15)、导程滑座(17),被诉侵权产品升降组件侧边无手轮,以及单从产品结构不能必然推测出被诉侵权产品油缸驱动后具有本案专利所述的联动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升降组件(11)安装有升降调节手轮(1105)这一特征并非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升降组件手轮的具体安装位置特征不属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范围。

其次,从公证书附图、证据保全照片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各角度视图来看,除本案专利所述油缸(10)无法直接观察到外,其他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件对应。

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能够正常运行的半自动背刀车床必然具备驱动装置,至于该驱动装置是否确系油缸,虽然无法直接观察到,但驱动装置并非本案专利克服现有背景技术的发明目的所在。

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驱动装置通常可以有汽缸、油缸等种类,对于本案产品来说驱动装置的简单替换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即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并非油缸,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也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或等同的部件及结构特征,当驱动装置处于工作状态时,各部件因特定结构关系必然产生联动效果,即当驱动装置驱动中心滑架滑动时,导程滑座的滑动将带动成型刀架沿导轨滑动,使成型刀往工件方向切削,兴粤华公司、李锡先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本案专利所述的联动效果并无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俊联鸿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兴粤华公司、李锡先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俊联鸿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兴粤华公司、李锡先赔偿俊联鸿徽公司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兴粤华公司、李锡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兴粤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李锡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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