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2617号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琴,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娟,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栾永刚,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林子登,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辽宁昱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东港市东港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港市昱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桂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建材公司)诉被告李桂娟、栾永刚、林子登、辽宁昱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达实业公司)、东港市昱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达水产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星河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2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李桂娟、林子登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联合办厂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桂娟提供植物纤维建材生产技术及三方联合建厂。
被告李桂娟向原告支付加盟建厂及技术使用费并约定由李桂娟、林子登和原告三方共同发起设立新公司。
2016年4月25日,被告李桂娟、林子登、栾永刚又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栾永刚加入本次合同,作为合同乙方,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并约定更改加盟建厂及技术使用费支付时间及补充确认了相应的建厂许可事宜。
合同签订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及补充协议义务。
2016年7月21日,新公司昱达实业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但被告李桂娟、林子登故意隐瞒原告将新公司名称从原被告约定的“辽宁周兴和发展有限公司”擅自注册更改为“辽宁昱达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桂娟、林子登也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告占10%的股份,而是将新公司股东和股份比例擅自变动。
同时,原告还发现五被告在未得到原告书面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生产工艺资料、商业信息和其他宣传材料,大肆对外进行宣传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办厂,同时存在转让原告技术,泄漏原告技术秘密等的转让行为或转让现象。
五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在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和核心母液等材料。
被告李桂娟、林子登、栾永刚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昱达实业公司在公司成立后享受了合同权利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昱达水产公司在原告派驻的相关技术人员的工作评价、评语以及产品合格证上均加盖公章予以证明确认,同时李桂娟作为昱达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代表该公司签名的一系列事实表明,被告昱达水产公司应为新公司昱达实业公司的筹备发起人之一,亦应当对新公司成立前后的相关债权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之前,本院已受理了原告星河建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提起的(2017)川01民初1119号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星河建材公司在该案中诉请判令昱达水产公司、李桂娟、栾永刚支付加盟建厂及技术使用费60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并将林子登列为第三人,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同,即本诉与前诉系基于同一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生的纠纷。
现前诉尚在审理过程中,星河建材公司在本诉中又主张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但其既未明确2000万元违约金的具体构成,也未明确被告违反了合同中哪项具体约定,基于该约定应承担何种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三)项分别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起诉状应当记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法律有此规定,是因人民法院需根据起诉状开展审理前审查和准备工作,被告也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行使其答辩的权利,故起诉状必须载明相关内容,以满足人民法院审查及被告答辩的需要,以确保人民法院审查及被告答辩的针对性。
在基于相同主体、相同合同事实、相同法律责任分别提起两诉的情况下,原告星河建材公司在本案中不明确指明具体违约行为及依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排除本案与(2017)川01民初1119号案为同一诉的可能,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该案受理审查造成实质性影响。
在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原告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提交新的诉状或对原诉状进行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