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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林祥和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德泉消杀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植硕农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1民初328号
案件名称广西玉林祥和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德泉消杀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植硕农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玉林祥和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锦州市德泉消杀药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植硕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初328号原告:广西玉林祥和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杨礼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民,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德泉消杀药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志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植硕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甘共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邦,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玉林祥和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德泉消杀药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植硕农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

原告广西玉林祥和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玉林祥和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玉林祥和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广西玉林祥和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西玉林祥和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7653元,因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变更为30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150元。

余款750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西玉林祥和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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