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2幢平房B北-3042室。
法定代表人:胡炜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E2-523。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北京,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有格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投放运营了装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电子锁系统的“摩拜单车”,故无锡市是侵权行为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无锡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