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678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豪视成眼镜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通社区泥金社***号右侧第四间。
经营者:林婷,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豪视成眼镜店(以下简称豪视成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被告豪视成眼镜店经营者林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光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视成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MOLSI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豪视成赔偿雅瑞光学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事实和理由:雅瑞光学公司是“MOLSIO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光学公司生产的“MOLSI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MOLSION”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光学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7年3月,雅瑞光学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豪视成眼镜店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MOLSI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雅瑞光学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对豪视成眼镜店销售假冒太阳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豪视成销售假冒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光学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雅瑞光学公司的商誉,给雅瑞光学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豪视成眼镜店辩称,首先豪视成眼镜店是一个被害者,眼镜框是2013年由业务员铺货,因为不好卖后来就拿回去了,可能遗漏了一两副。
2017年5月份豪视成眼镜店已经关掉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雅瑞光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0689503号“MOLSI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
2017年3月13日,厦门市××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533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9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雅瑞光学公司的调查取证委托代理人刘慧颖来到位于福建省××××区五通社区挂有“豪视成眼镜”招牌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230元,并取得银联刷卡单一张、配镜资料卡一张、配镜单二张。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标识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
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由公证员进行密封后交由刘慧颖保管,眼镜上体现有“MOLSION”标识。
对于当事人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雅瑞光学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第10689503号注册商标证及变更证明的(2015)厦证内字第2852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5335号公证书及眼镜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豪视成眼镜店对雅瑞光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委托代理合同显示雅瑞光学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约定本案的律师费费为6000元;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发票》(编号06185350)载明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雅瑞光学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689503号“MOLSION”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眼镜、眼镜架等,雅瑞光学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豪视成眼镜店出售的眼镜没有相应的防伪标识,豪视成眼镜店也无法证明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故本院认定豪视成眼镜店出售的“MOLSION”品牌眼镜为假冒眼镜,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豪视成眼镜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根据雅瑞光学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雅瑞光学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豪视成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689503号“MOLSION”注册商标权的眼镜;
二、厦门市湖里区豪视成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86元,厦门市湖里区豪视成眼镜店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晴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