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刑终279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被取保侯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汤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294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汤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谭某某、汤某某以及其他一帮越南籍嫌疑人经他人招聘后在宝安区沙井街道石场路2号芙蓉岗仔工业园1栋2排从事假烟制造、加工,汤某某、谭某某负责假烟的制造、搬运工作。
2016年1月7日,沙井派出所联合深圳市宝安区烟草专卖局对该处制假窝点进行查处,当场抓获二被告人。
现场查获卷烟机1台、接咀机1台、卷烟纸441公斤、印字水松纸288公斤、烟丝5050公斤、滤烟棒87箱、仿冒中华烟12万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万元)、仿冒黄果树烟24万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查获的涉案假烟、造假工具等;
2.书证:移送、接收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红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指认现场视频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区别量刑。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结合二被告人悔罪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上诉提出,现场缴获的假烟实际数量与清单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上诉提出,现场缴获的假烟实际数量与清单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谭某某、汤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两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谭某某、汤某某提出现场缴获的假烟实际数量与清单不符问题,经查,两被告人均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签字并捺有指纹,同日的《检查(勘验)笔录》上亦有两人的签字并捺有指纹,并有其手写的“本检查(勘验)笔录已经本人核对/已向本人宣读,情况属实”字样。
两上诉人所提的该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两上诉人均无新的从轻情节,也无减轻情节,故对两上诉人提出要求改判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于其判决书中“从轻处理”的错误表述,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