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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慧军与廊坊光明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民初389号
案件名称马慧军与廊坊光明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慧军,廊坊光明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389号原告:马慧军,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男,住天津市河西��,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廊坊光明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北位村。

法定代表人:李占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慧军与被告廊坊光明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被告廊坊光明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慧军拥有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权,该专利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

专利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

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对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花溪畔盛轩园、泰轩园的工程承包中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原告经取证发现该楼盘盛轩园1-5、泰轩园1、2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约2600樘)侵犯了原告马慧军的被许可权。

原告认为其被许可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马慧军及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以上专利技术,侵害了原告的被许可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廊坊光明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侵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承包天津市武清区花溪畔盛轩园、泰轩园的门窗工程后,随即将该项目纱窗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杜国青,由杜国青对该项目门窗进行定作、安装和维修。

按照约定,被告支付给杜国青工程款,总计2600扇纱窗,按照每扇33元,包含制作安装费用共计85800元,对于所有验收合格的纱窗,被告也已将该工程款支付完毕。

依据相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公司既不是该本案诉讼中的专利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和使用者,被告公司根本没有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毕建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9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号,专利权人为毕建峰。

2014年1月1日,毕建峰和原告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权授权原告实施,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10日止,该许可合同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4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至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因专利侵权向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天津市河东公证处作出的(2017)津河东证字第2135号公证书显示:该处公证人员于超、王琰于2017年3月5日来到天津市武清区花溪畔盛轩园、泰轩园楼盘现场,经实地勘查、拍照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及二十张照片。

该《现场勘查记录》载明,2017年3月5日,原告代理人贾立海随同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花溪畔盛轩园、泰轩园楼盘现场,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楼盘盛轩园1~5栋、泰轩园1~2栋的隐形纱窗进行了随机勘察。

对盛轩园1号楼上安装的一樘隐形纱窗进行了拆解和仔细观察,发现其有以下特征:1.纱窗框的边框和底槽由一横截面为“L形”的紧固件连接,该连接件前后两侧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前片与后片均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紧固件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空腔的突起部,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两个突起部件组成。

2.一侧突起部的外侧设置有凸块。

经对上述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进行了勘察,看到该楼盘纱窗均具有上述特征,经多次目测清点、推算,该上述楼盘安装的隐形纱窗数量共计约2600樘。

随后对进行拆解的隐形纱窗恢复了原状,并用数码相机对上述拆解纱窗及楼盘内环境进行了拍照,上述整个勘察、观察及拍照的过程由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的两名��证人员在现场监督。

涉案楼盘的建设单位为天津市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0日,天津市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盛轩园、泰轩园外檐门窗制造、安装协议书》将涉案楼盘的门窗的制造、安装交由被告完成,其中工程内容包括纱窗。

被告陈述将纱窗工程分包给杜国青,并提供通话录音及短信照片为证。

本案在庭审中,经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一种纱窗框连接紧固件,包括一横截面为“L形”的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的前后两侧分别固定有大小相同的前片和后片,所述前片与后片均设置有与纱窗框的勾槽相适配的卡片,所述主体的两端均设置有嵌入纱窗框的底部空腔的突起部,所述突起部由并列且有间距的第一突起和第二突起组成。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权的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上述专利权在技术特征上构成相同。

原告原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庭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名称为“纱窗框连接紧固件”专利号为ZL201320193394.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马慧军作为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授权下,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经对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主张的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天津市武清区花溪畔盛轩园1~5栋、泰轩园1~2栋楼盘门窗工程中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提交合同、票据等符合正常交易惯例的证据支持其主��,其所述的案外人杜国青与被告的关系不明。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光明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慧军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慧军负担200元,被告廊坊光明铝塑门窗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李佳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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