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延寿大药房,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吉庆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该药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该药房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博,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第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青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大连延寿大药房(以下简称延寿大药房)、上诉人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苗仁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康恩贝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理由是其已经分别与延寿大药房和苗仁堂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大连延寿大药房的起诉;
三、准许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65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连延寿大药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大连延寿大药房负担;
上诉人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