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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亲一亲科技有限公司、陈平、珠海市魅族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5民初70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亲一亲科技有限公司、陈平、珠海市魅族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亲一亲科技有限公司,陈平,珠海市魅族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701号 原告: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路7号航空电子工程研发大厦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20D。

法定代表人:陈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敏,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亲一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高新南六道16号泰邦科技大厦4层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xxxxxxxx699。

法定代表人:陈平。

被告:陈平,男,汉族,1987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惠,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魅族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白沙路2号厂房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871。

法定代表人:黄秀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练,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青山,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亲一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亲一亲公司”)、陈平、珠海市魅族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魅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彭思敏,被告亲一亲公司和被告陈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惠、王帅,被告魅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珍爱”和“珍爱网”的商标专用权。

2012年,原告通过转让成为第6572806号注册商标“珍爱”的权利人,该商标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5类,包括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社交陪伴等,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2年,原告通过注册成为第10058446号注册商标“珍爱网”的权利人,该商标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5类,包括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社交陪伴等,有效期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6年,原告通过注册成为第15631937号注册商标“珍爱”的权利人,该商标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有效期为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原告是国内知名的婚恋网站,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已经有十余年的经营历史,拥有过亿的高诚意会员,在37个城市设有47家线下直营门店,与多家电视节目合作进行电视相亲活动。

珍爱网作出的杰出贡献得到了社会高度肯定,获得了诸多荣誉。

原告的“珍爱”和“珍爱网”商标因此风靡中国、家喻户晓,在婚恋交友领域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开发的婚恋类APP“珍爱网”使用“珍爱”作为图标,在多个主流的手机应用商城均有上架,累计下载量达到几千万,广受好评。

被告亲一亲公司和被告陈平开发并在被告魅族公司手机应用平台上架的APP“珍爱相亲”,从其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各方面来看,同样属于婚恋交友类,与原告商品相同或相似。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珍爱”作为其标识的主要部分,完整包含了第6572806号和第15631937号注册商标,并与第10058446号注册商标近似,极易造成混淆,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告亲一亲公司和被告陈平在被告魅族公司手机应用平台上进行了广泛推广,下载量累计超过12万,由于三被告的上述恶意误导行为,原告的诸多会员和潜在会员因此上当受骗并缴纳了所谓的会员费,该行为导致原告流失了大量会员并产生了较大经济损失。

同时,在缴纳费用后,由于三被告低劣的服务质量,不少会员到原告处投诉或第三方投诉原告,导致原告的商誉受到极大打击。

鉴于三被告与原告实际没有任何关联,其以盈利为目的恶意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同时,三被告搭便车、傍名牌、恶意误导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三被告联合在魅族应用商店首页、《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赔礼道歉;

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2万元;

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亲一亲公司和被告陈平共同辩称,一、被告亲一亲公司的商标服务项目中不含有“在线社交服务450218”,与原告的APP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享有的3个商标权并不涵盖“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但被告亲一亲公司的APP所进行的服务是“在线社交服务”,两者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

其次,原告所持有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被告亲一亲公司只是基于习俗和道德方面的要求在其APP名称中开始使用“珍爱相亲”四个字,是对该APP功能和服务的描述,属于描述性的使用,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因此,上述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亲一亲公司的APP名称使用“珍爱相亲”四个字是对该APP功能和服务的事实求实的描述,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等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行为,更没有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亲一亲公司即使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涉嫌侵权的时间非常短,被告亲一亲公司获利仅有350元,原告也没有因此遭受任何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亲一亲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亲一亲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在其APP名称中使用“珍爱相亲”四个字,在2016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之后,积极联系原告律师进行处理,当天就将手机APP的名称更名为“同城相亲”或者直接下架,被告亲一亲公司使用“珍爱相亲”四个字不足两个月,在此期间其涉案APP在魅族、百度、腾讯应用宝、VIVO等平台下载量仅有1385次,期间用户充值仅350元。

三、被告陈平仅是被告亲一亲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亲一亲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其经营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陈平的相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由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权中没有“在线社交服务450218”,被告亲一亲公司根本不构成任何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其次,现代公司制度是有限责任制度,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本案被告陈平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

第三,退一步说,即使构成侵犯商标权,原告起诉的涉案手机APP由被告亲一亲公司以及关联方深圳市十三科技有限公司在各大应用平台上架,其使用涉嫌侵权的“珍爱相亲”四字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仅有不到两个月时间,魅族、百度、腾讯应用宝、VIVO等各大平台累计下载量仅有1385次,期间用户充值仅350元,众被告根本没有获利,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原告要求众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魅族公司辩称,被告魅族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予免责的相关规定,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

因此,原告针对被告魅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魅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第657280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珍爱”的权利人为案外人第三地带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具体为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社交陪伴、家务服务,有效期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2年1月20日,第6572806号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根据第1563193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珍爱”的权利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具体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有效期为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根据第1005844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 ”的权利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具体为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社交陪伴、家务服务,有效期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原告提交了一组荣誉证书,2008年至2014年,各类机构授予“珍爱网”和原告各类荣誉。

2014年11月,案外人艾媒咨询集团作为主办方,在“2014年全球移动互联网卓越成就奖”中,评比“珍爱”为“年度最佳社交应用”。

2017年1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2726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1、2016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利用原告的自带手机,分别下载了自带手机的应用商店、百度手机助手、应用宝和vivo应用商店,并在上述软件内下载了珍爱网APP和珍爱相亲APP(APP图标见附图);

3、珍爱相亲APP的开发者显示为“亲一亲科技”等。

原告提交了一张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520元,主张该公证费系为本案诉讼产生。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亲一亲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涉案APP不得使用“珍爱”、“珍爱网”字样;

被告亲一亲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6日将涉案APP下架,原告主张涉案APP部分下架、部分改名为“同城相亲”并确认庭审时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3份《商标注册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第6572806号商标、第15631937号商标和第10058446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亲一亲公司在其开发的APP上使用“珍爱”且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服务类别构成同一或类似服务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一提供的服务和原告提供的服务来源造成混淆,因此,被告亲一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陈平作为被告亲一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要求被告陈平对被告亲一亲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魅族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教唆或帮助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魅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亲一亲公司已经不存在相关侵权行为,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亲一亲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或人身权方面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事项,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5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亲一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52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深圳市亲一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鑫 人民陪审员 马 虹 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琦琳 附图: 一、原告自带手机的应用商店 1、原告使用的图标 2、“珍爱相亲”使用的图标 二、百度手机助手 1、原告使用的图标 2、“珍爱相亲”使用的图标 三、应用宝 1、原告使用的图标 2、“珍爱相亲”使用的图标 四、vivo应用商店:“珍爱相亲”使用的图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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