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佳庆,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伟权,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帆,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佳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佳庆及其辩护人余伟权、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蔡佳庆在本市海珠区瑞康路长江服装辅料广场D72档经营服装辅料生意期间,利用自购的冲压机、丝印机、D&G商标印刷模版、GUCCI商标印刷模版等工具,在其承租的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51号之七103房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样品,后根据客户选择,联系福建某无名加工厂下单批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后销售获利。
至同年7月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到上述103房内查获上述制假工具和已制造的假冒注商标标识一批,具体包括:LV商标标识25000个、HERMES商标标识16000个、GUCCI商标标识9000个、D&G商标标识13000个。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63000个商标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佳庆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佳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佳庆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蔡佳庆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其销售的假冒商标是其购买回来的,其工厂的工具不能用于制造其销售的商标,只能用于修补。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蔡佳庆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被告人蔡佳庆文化程度低,不明白订购与采购的区别。
被告人已购买假冒商标,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蔡佳庆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蔡佳庆在本市海珠区瑞康路长江服装辅料广场D72档经营服装辅料生意期间,非法销售伪造的“LV”、“HERMES”、“GUCCI”、“D&G”注册商标标识。
同年7月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到上述103房内查获假冒注商标标识一批,具体包括:“LV”商标标识(四种式样)共计25000个、“HERMES”商标标识(十二种式样)共计16000个、“GUCCI”商标标识9000个、“D&G”商标标识(十九种式样)共计13000个。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63000个商标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蔡佳庆在福建省石狮市南洋路塘园50栋4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蔡佳庆的身份资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案发现场以及加工机器、仿造GUCCI的模板盒子、仿造的GUCCI商标、仿造HERMES的模板盒子、仿造的HERMES商标、仿造的LV商标、仿造的D&G商标、仿造D&G的模板盒子照片,在证人邝某明处缴获的三张销售单复印件,两张为豪兴服饰配件0000741、740销售单,户名为蔡佳庆,741销售单上标明嘉兴LV皮牌,1600个,单价1.035元;
740单据上标明嘉兴LV皮牌,5100个,单价1.035元,证人陈某1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湛江市霞山区美的纽扣辅料店工商登记执照复印件,卡号为62×××11(户名蔡佳庆)、44051800460087704(户名甘某)的农业银行卡在2011年12月6日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向广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的运单19份,上述运单的收件人或寄件人多为张某2、“张某3”,联系电话为138××××9863、134××××2789;
“刘生”,联系电话134××××2789,寄件内容有视频、电风扇、牙刷等,嘉杜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D&G、DOLCE&GABBANA商标注证明、广州中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HERMES国际注册商标证明,LOUISVUITTON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广州中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中国区反假冒部出具的鉴定报告;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爱马仕国际出具的鉴定证明,证人陆某1、张某1、夏某1、李某1、陈某1、刘某1、邝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佳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佳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佳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经查,在法庭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扣押的假冒商标的模板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时,公安机关表示模板丢失,而卷宗所附的被告人蔡佳庆、证人陆某1签认的仿造涉案名牌模板的照片显示照片中的物品并非模板而是装模板的盒子,且该盒子的贴纸所显示的商标式样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式样不一致;
现场缴获的机器上的模具的商标式样亦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式样不同,且该机器均为小型、简单机器,无法制作出涉案的五金材质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故根据案发现场的条件,不能制造出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对于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是被告人蔡佳庆委托他人加工生产的问题,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蔡佳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供认,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如果有客户向其订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其就用在新港西路151号之七103房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模板制作出样板给客户看,客户同意后其就将样板发到福建省石狮市的一些小型加工厂加工,其再将加工好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卖给客户。
但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蔡佳庆否认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是其订购回来的,称其文化程度低,不明白订购与采购的区别,侦查人员在制作笔录时误会了其的意思。
现场亦未缴获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样板及蔡佳庆委托他人加工的订购单等证据。
另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均为五金材质或五金材质加带皮料,且式样较多,其中LV商标标识共计25000个有四种式样、HERMES商标标识共计16000个有十二种式样、D&G商标标识共计13000个有十九种式样,即每个商标式样平均下来只有几百个至几千个不等的商标标识,因制作五金材质的商标标识对模板钢质及制作工艺等的要求较高,按照常理,加工厂较少会承接只制作几百个至几千个商标标识的订单,不排除被告人蔡佳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蔡佳庆向加工厂购买已生产完毕的,与其提供的样板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标识的可能性。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是被告人蔡佳庆生产或委托他人加工生产的唯一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佳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采信被告人蔡佳庆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佳庆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佳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被告人蔡佳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销售全部注册商标标识,是犯罪未遂,对尚未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另鉴于被告人蔡佳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蔡佳庆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未认定被告人蔡佳庆是犯罪未遂而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合理,但根据被告人蔡佳庆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佳庆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冲压机2台、丝印机l台、D&G商标印刷模版盒子1个、GUCCI商标印刷模版盒子1个、HERMES商标印刷模版盒子1个,假冒的“LV”商标标识25000个、“HERMES”商标标识16000个、“GUCCI”商标标识9000个、“D&G”商标标识13000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