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181号原告:孙希贤,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女,汉族,1958年8月8日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与原告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孙德兴,男,汉族,1995年10月1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与原告父子关系)。
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瑞昌市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勋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茂红,该公司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汉锋,该公司总工程师。
孙希贤诉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希贤及���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孙德兴,,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蔡茂红、朱汉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瑞昌市园林管理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若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侵犯了原告ZL20101029××××.4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瑞昌市园林管理处立即停止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销毁绿化花盆及生产模具。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承担上述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
亊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0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及其���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01月0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29××××.4。
2016年01月08日,原告代理人孙德兴在江西省××市湓××路发现多处标示有“瑞昌市园林管理处”标牌的植物墙,其中有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101029××××.4的发明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方面都等同甚至相同的绿化花盆。
随即,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孙德兴于2016年01月08日到瑞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由于地方保护证据保全申请未果,于是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孙德兴在瑞昌市湓××路用自带的手机对多处标示有“瑞昌市园林管理处”标牌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植物墙及其花盆进行了现场拍照。
至此,被告未经原告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等同甚至相同的绿化产品之侵权行为得到确认。
江西省××市湓××路挡土墙装饰工程垂直面面积高达一千多平方米,涉及的侵权产品外形为长度500*厚度163*高度120mm,每平方米立体绿化植物墙中使用侵权产品=1000000/500*120=16.66个。
因此,一千多平方米立体绿化植物墙中有侵权产品至少16660个。
制造、组装制造、销售每个侵权花盆可获取利润在10~20元,因此,被告由此获取利润在166600-333200元。
由于,被告侵权产品在大庭广众之中开放式公开展览的,其所有者的信息是公开的,任何人均可以简单容易且随意地了解到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归属,从而任意向其所有者获取或购买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
如果不立即销毁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则相当于侵权行为人持续不断地为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做宣传推广,必然会使更多的善意第三人误认为该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是合法的,从而进行购买,隐瞒了其侵权产品实际是非法的这一事实;
不销毁被告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必然误导众多善意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进而侵犯专利权,因此,被告的这一行为实质上是无可辩驳的违法欺诈不实宣传和隐瞒事实的欺诈销售行为,必然会对专利权的保护生产不可估量的严重损害后果,同时使侵权诉讼案件大量增加,浪费法律资源,也不利于公众遵纪守法,与现在构建法治社会完全不相符;
不销毁侵权绿化花盆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对现阶段国家鼓励大众创新是一种损害,是国家法制建设的倒退、严重妨碍了民族兴旺。
根据《专利法》第11条,被告以生产��营为目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挑战法律的尊严,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60条、第65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瑞昌市园林管理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若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侵犯了原告ZL20101029××××.4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瑞昌市园林管理处立即停止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若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我方并没有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与我们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主体存在错误。
根据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销毁绿化花盆及生产模具,这一请求是不对的,这些花盆是2012年的一个绿化工程,当时政府投资了200多万元,我方并不侵权,不存在销毁模具这一事实。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承担上述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我们并没有侵权,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我们与此案主体无关,不可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希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专利权有效性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该专利的合法拥有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2、原告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是该专利的合法拥有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3、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4、年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专利是有效的;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代理人;
6、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是侵权行为的民事主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组证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明材料;
1、原告代理人孙德兴在瑞昌市湓××路用自带手机对标示有“瑞昌市园林管理处”标牌植物墙的现场拍照,证明被告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被告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甚至相同;
第三组证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明材料;
1、网站公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53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被告制造、销售、使用的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
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明材料;
1、在瑞昌市湓××路植物墙的现场拍照,证明被告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被告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甚至相同。
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单位现在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换了,法人已经变更了,我们单位不是侵权主体。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单位接受政府授权行驶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图片中的U型钢管与花盆没有任何关联,我们是为了保护绿化的作用,字样是我们后期制作的,我们是管理部门是为了保护作用的。
第三组证据:网站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是真实存在,但花盆不是我们生产、销售的,与我们无关,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方拍的照片是真实的,但我们不制造、组装,不是侵权主体。
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提供的如下证据。
证据一、九江市公路管理局瑞昌分局与曹景云签订的一份���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不是我们单位施工的;
证据二、曹景云在上海沃美园艺有限公司购买的花盆的销售合同,证明涉案花盆是由曹景云购买和组装;
据三、现场拍摄的图片三张,证明广告牌上的瑞昌市园林管理处的标示与涉案花盆无关。
原告孙希贤质证后认为。
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发票和银行的付款凭证作为印证,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孙希贤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一、��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及其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01月0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29××××.4,并按期交纳了年费,在起诉时该专利仍然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包括基体(1)、基体(1)内的土壤容纳空腔(2),其特征在于:基体(1)上部至少有一个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2),土壤容纳空腔(2)至少有一个斜面,基体(1)至少有一个壁面是种植面,种植面有向内凹的种植空腔(3),种植空腔(3)和土壤容纳空腔(2)的壁面构成基体(1)壁面,所述的基体(1)顶面与底面相互匹配并且基体(1)包括用于上下拼接的拼接结合面(4),所述的拼��结合面(4)为匹配的平面、阶梯面或凸凹面并且其上有相互匹配的卯榫结构(6),所述的基体(1)的左右外壁面是基体(1)左右拼接的对接面(5),对接面(5)为匹配的平面或凸凹面并且有相互匹配的燕尾槽结构(7)、卯榫结构(6)、凸凹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有向下凹的蓄水槽(8)。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蓄水槽(8)与土壤容纳空腹(2)相邻或在土壤容纳空腔(2)的下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蓄水槽(8〉有向上凸起的溢水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大致成多边体、圆弧体。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燕尾槽结构(7)插上辅助连接件将��右基体(1)连接成一体。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下拼接的拼接结合面(4)之间有高度调节件。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2)底部或侧面有孔。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种植空腔(3)和土壤容纳空膛(2)之间有安装吸水带的孔或槽(9),孔或槽(9)中设置有吸水带。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炔拼接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基体(1)通过上下和左右拼接结构拼接成具有斜种植孔的绿化体。
2012年,瑞昌市市委、市政府投资建设城区湓城东路挡土墙装饰工程项目并确定由建设局负责,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时属瑞昌市建设局的一个下属部门,系瑞昌市政府负责绿化的管理单位。
项目施工时案外人曹景云在上海沃美园艺有限公司购买和组装并使用了“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及其拼接的绿化体”。
原告认为瑞昌市湓××路标有“瑞昌市园林管理处”标牌的植物墙与其2010年申请的专利号ZL20101029××××.4的发明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方面都等同甚至相同,遂起诉至本院。
涉案瑞昌市湓××路的植物墙系由绿化砌块拼接而成,该绿化砌块:包括基体、基体内的土壤容纳空腔(2),基体上部有一个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有一个斜面,基体有一个壁面是种植面,种植面有向内凹的种植空腔,种植空腔和土壤容纳空腔的壁面构成基体壁面,基体顶面与底面相互匹配并且基体包括用于上下拼接的拼接结合面,拼接结合面为匹配的平面凸凹面并且其上��相互匹配的卯榫结构,基体的左右外壁面是基体左右拼接的对接面,对接面为匹配的平面并且有相互匹配的卯榫结构(6)。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数额、赔偿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孙希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瑞昌市园林管理处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产权人,故瑞昌市园林管理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管理、维护行为亦不能认定为使用行为,故瑞昌市园林管理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对于���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瑞昌市园林管理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希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