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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王永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20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王永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王永辉,陈汉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2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建星村工业区东顺路口第二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辉,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汉杰,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因与被上诉人陈汉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本案专利之前,已经加工并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故上诉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该产品。

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放弃上诉状所称的先用权抗辩,改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其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佛山市海科专利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所作的专利检索报告中提及的现有设计。

经本院释明,其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提出以上述检索报告中所附的USD694053S作为对比设计。

此外,上诉人还以其已就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陈汉杰答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佛山市海科专利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不是正规的专利代理机构,其出具的检索报告不能证明本案专利的效力存在问题或者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陈汉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了专利号为201430088601.3,名称为“办公桌脚(实木脚-M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2.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赔偿陈汉杰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汉杰是专利号为201430088601.3、名称为“办公桌脚(实木脚-M0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陈汉杰为证明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的侵权事实,提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24870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证。

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汉杰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5月19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标识为“新一城”的商城旁,向货车司机支付200元运费后收取一批货物及两张收据,并随后拼装货物(家具),拼装过程由公证人员拍照,拼装完成后公证人员在货物上贴封签并拍照。

上述收据分别为200元的运费收据(无印章),和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内容为2700元货款(盖有巨欧家具公司印章)的收据。

陈汉杰另提交收款人为王永辉、金额为2700元、交易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的农业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为证。

陈汉杰称其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电话向巨欧家具公司订购被诉侵权的家具产品,订购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款项,次日按约定收取货物并自负运费,称上述证据可证明巨欧家具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王永辉作为收款人为他人侵权提供便利,应认定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庭审中拆封并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可见产品包装外纸箱无封条,其上写有JO-3030型号和JO-3020型号标识,内部产品上均贴有公证处封条。

外纸箱及产品上均未见生产者信息。

陈汉杰称其中的“JO”是“巨欧”的字母简称,可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巨欧家具公司生产的。

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二。

巨欧家具公司对陈汉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了生产行为。

王永辉答辩称其仅系以巨欧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收取货款,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责。

经比对,陈汉杰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认为两者相似。

本案中,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提出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证据如下:1.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内容是证明该公司在2014年4月初在广州参展时已展销了采用涉案设计的产品。

2.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办公环境展会刊(2014.3.28-4.1),会刊中显示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展台位置是在5.2A01。

3.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2014综合系列宣传册,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称其中包括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4.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参加前述展会的照片四张,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称从照片可看出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展台的位置是5.2A01,并展销了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巨欧家具公司共指出其中的6张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图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相似。

经比对,陈汉杰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主张的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庭审中,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称因时间太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度宣传册的设计和印刷时间。

此外,陈汉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巨欧家具公司印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本案中,陈汉杰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维权费用证据。

另查明,巨欧家具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王永辉,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建星村工业区东顺路口第二幢厂房,注册资本为520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家具及家具配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陈汉杰是专利号为201430088601.3,名称为“办公桌脚(实木脚-M0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一、巨欧家具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陈汉杰提供的公证书、公证提取的实物等系列证据均指向巨欧家具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巨欧家具公司对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合理推定巨欧家具公司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陈汉杰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书所示的收货地址是巨欧家具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也无明示生产者信息,仅凭产品外包装上写有的“JO”不足以说明该型号编码就是“巨欧”的简称,不能佐证巨欧家具公司实为产品的生产者。

故即使巨欧家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产品的生产,但陈汉杰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正系巨欧家具公司自行生产的。

陈汉杰指控该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陈汉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印制了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料,故一审法院对陈汉杰相关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陈汉杰涉案专利同为家具配件设计。

陈汉杰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似。

经比对,两者的流线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一方面,其证据1、2虽可证明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参加了在2014年3月28日至4月1日期间,即自陈汉杰申请涉案专利之前举办的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办公环境展,但不足以证明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在参展期间使用了其2014年的宣传册(即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证据3)。

另一方面,该宣传册有否公开及公开的时间不详,不能证明该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

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提供的证据4,即所谓的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的参展照片真实性无法认定,照片不清晰且只有产品的一面视图,无法进行比对。

综上所述,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被诉侵权设计源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巨欧家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陈汉杰涉案专利权,陈汉杰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及其生产经营规模及陈汉杰必要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巨欧家具公司应赔偿陈汉杰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陈汉杰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陈汉杰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王永辉在本案中的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

王永辉虽提供了个人账户作为巨欧家具公司的收款账户,但鉴于王永辉为巨欧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依法负有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包括收取货款的职权和职责。

故陈汉杰仅以王永辉为巨欧家具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为由,指控王永辉为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理据不足。

故在无其它证据支持的情况,一审法院对陈汉杰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法驳回陈汉杰对王永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陈汉杰专利号为201430088601.3、名称为“办公桌脚(实木脚-M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汉杰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陈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汉杰负担920元,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财产保全费520元由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费用均已由陈汉杰预缴,一审法院不作退回,由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陈汉杰。

)。

本院二审期间,巨欧家具公司与王永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检索报告》一份作为证据。

该检索报告由“佛山市海科专利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

该检索报告附录部分有五份对比文献,其中对比文献三为USD694053S号专利图片。

巨欧家具公司与王永辉拟以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陈汉杰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检索报告的出具单位没有正规资质,对比文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是现有设计。

结合陈汉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专利检索报告所附的对比文献均来源于专利授权文件,内容可通过公开渠道核实,陈汉杰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并且,该部分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汉杰是名称为“办公桌脚(实木脚-M08#)”、专利号为201430088601.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的问题。

专利被授权后,任何人均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但是,与该专利相关的民事侵权案件是否需要中止诉讼,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巨欧家具公司与王永辉在本案二审庭审之后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其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确有中止诉讼的必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巨欧家具公司与王永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主张以USD694053S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作为对比设计。

根据巨欧家具公司与王永辉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对比设计为家具支撑架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6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4月15日,故其系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还需进一步审查两者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对比设计相比较,前者由三节木板组成,其整体形状类似于缺乏下底边的等腰梯形的上半部分,其构成梯形两腰的木板为下窄上宽的方形板,构成上底边的木板为向内侧凹陷的方形板,各木板的交叉处形成较为生硬的棱角;

后者则系由一根两头略细中间略粗的椭圆形管材弯曲而成的类“U”型支撑架,“U”型底部的管材无明显凹陷,管材弯曲处是较为柔和的圆弧。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有实质性差异,故巨欧家具公司与王永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巨欧家具公司与王永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王永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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