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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侯区非凡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07民初5369号
案件名称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侯区非凡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侯区非凡电子产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5369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非凡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人民南路。

经营者:刘小燕,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侯区非凡电子产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被告武侯区非凡电子产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35元等其他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武侯区非凡电子产品经营部辩称,1.被告未生产和销售案涉产品,客户需要时被告会从其他地方调货,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销售。

3.原告知假买假,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被告销售的金士顿品牌的U盘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从“成都市新达电脑公司”购进,且在进货时看到了授权材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带存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同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DNelson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的行为是真实和正确的。

2015年11月24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办事处的书记员-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秘书NadiaAlobaidi签发。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证明NadiaAlobaidi的副秘书身份和签发证明文件的权限,以及证明中加盖印章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ALEXPADILLA出具的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属实。

2016年8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由公证员贺婷婷、公证人员陈忆及原告的代理人刘文霞来到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1号的“成都数码广场”的一间标牌上有“2F-F1”字样的店铺,刘文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上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现场取得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购买上述产品的处所现状和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刘文霞一同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带回成都公证处,由公证员对刘文霞在上述店铺购买的商品拍照后与购买现场取得的名片、收据一并进行封存;

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现场拍摄的照片、产品照片及封存拍照内容进行打印后与名片、收据的复印件一并附在《公证书》中。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2016)成证内经字第5580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带有外包装的U盘1个,收据1张,名片1张。

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U盘实物及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均印有“Kingston”以及“”标识,外包装盒背面标注“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对:正品外包装背面保证卡上方的“”在不同角度有变色,公证封存的U盘外包装背面保证卡上方的“”在不同角度没有变色;

正品外包装背面保证卡处上下改变方向时颜色由黄绿色逐渐变化为玫瑰红色,公证封存的U盘外包装背面保证卡上下改变方向时颜色由暗红黄色变为玫瑰红色。

公证封存的名片上载明“E人E本;

谭情经理;

成都非凡科技有限公司;

一门市: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一号数码广场2楼-F1”。

公证封存的收据上加盖有“成都非凡电子产品经营部销售专用章”,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收据金额为35元。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35元。

2.被告的登记地址为人民南路四段一号2F-F1/F2B号,注册资金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办公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电脑、办公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2016)成证内经字第5580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包括带外包装的U盘1个、收据1张,名片1张)、金士顿U盘正品、金士顿真伪鉴别卡说明、公证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经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该两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控侵权的U盘系由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1号的“成都数码广场”的一间标牌上有“2F-F1”字样的店铺所销售,该店铺的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与该店铺出具的加盖有“成都非凡电子产品经营部销售专用章”印章的收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非其所销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取决于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落入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诉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注“”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完全相同,标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且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对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是客观上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合法的经营主体,主观上被告不知道涉案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的2016年7月20日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成都新达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但经查“成都市新达电脑公司”未工商登记,不属于合法的经营主体,因此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合法的经营主体,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商标专用权”、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知假买假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系由原告与公证员一同购买所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所举的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知假买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侯区非凡电子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侯区非凡电子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武侯区非凡电子产品经营部负担1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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