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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集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闫小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743号
案件名称深圳新集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闫小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新集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闫小豹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7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新集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宝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东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末妮,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小豹,男,汉族,1981年9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风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新集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小豹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新集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闫小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闫小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2、闫小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集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闫小豹答辩称:1、新集成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关,对涉案专利不构成影响,其现有技术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闫小豹一审提供的网络购买记录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公证以及当庭提供的购买实物相互关联,证据形式合法,彼此印证,已组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新集成公司事实上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一审结合涉案专利创新性、权利稳定,结合新集成公司的侵权性质等因素在法律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六万元不仅于法有据,而且采用了很低的判赔标准,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集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2016年5月16日,闫小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新集成公司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新集成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新集成公司赔偿闫小豹10万元人民币;

4、新集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闫小豹于2014年5月14日就其设计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3日授予其ZL2014202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闫小豹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4月26日,专利权人闫小豹就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闫小豹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0万元,许可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

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6日和4月8日向闫小豹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5万元,两次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结论为宣告201420245738.X号实用新型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6年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专利权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和3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和4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3。

闫小豹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保护专利权的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

“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所述电池的右边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所述电池的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充电PCB板的左端设置有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

所述音频PCB板的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所述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

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音频信号从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

闫小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A、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所述电池的右边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所述电池的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E、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F、所述充电PCB板的左端设置有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

G、所述音频PCB板的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所述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H、所述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

I、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音频信号从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

闫小豹为证明新集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庭提交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2724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8月19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的监督下,由闫小豹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操作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输入网址××,进入页面后点击“登录”,输入账号和密码,再点击“登录”进入相应页面。

在新页面中点击“已买到货品”,在订单号输入栏中输入“823738916”,点击“搜索”,出现“爆款三合一音响移动电源多功能手机音箱充电宝支架礼品定制logo”订单选项,点击旁边的“查看物流”,显示物品“已发货”,物流编号为LP00051068069066,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710219715420,发货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

继续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的供应商为新集成公司,并附有新集成公司的会员登录名、支付宝账户、联系电话等信息,订单状态为“已确认收货”。

订单显示货品的单价为34元,数量为1件,运费为6元,总计人民币40元。

继续点击“爆款三合一音响移动电源多功能手机音箱充电宝支架礼品定制logo”选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多张图片以及相应产品信息,并显示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在该页面中点击“已通过认证”,显示“深圳市新集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致力于手机、数码、IT配件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集科、工、贸为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在该页面中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新集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的进出口。

以上操作过程均由操作人员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闫小豹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详情单显示寄件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710219715420。

当庭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收据一张。

收据显示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三合一音响移动电源”货款人民币40元,收据上无签字盖章。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的均为英文,无中文信息。

打开包装盒,内有蓝色的多功能手机音箱一件、英文版使用说明书一份以及相关配件。

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多功能手机音箱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电池的右边安装有喇叭,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相扣合;

d、电池的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f、充电PCB板的左端设置有USB接口,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

g、音频PCB板的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h、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

i、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音频信号从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

闫小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所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闫小豹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闫小豹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闫小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另查明,闫小豹在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40元。

闫小豹未能提交诉请新集成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闫小豹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X)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闫小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新集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新集成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闫小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闫小豹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通过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闫小豹专利权利要求1-3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闫小豹实用新型专利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权成立。

关于新集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闫小豹指控新集成公司实施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生产侵权,闫小豹认为依据公证书中的宣传可以认定新集成公司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但是公证书上的记载为新集成公司的单方宣传,而且根据闫小豹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的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以及产品本身均没有任何信息与新集成公司有关联性,故闫小豹指控新集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销售侵权,闫小豹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详情单上的运单号与公证书中闫小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运单号相同,详情单上的收件人、收件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均与公证书中的记载一致,故一审法院对闫小豹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闫小豹从新集成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店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新集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新集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闫小豹指控新集成公司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集成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新集成公司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闫小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闫小豹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至于闫小豹要求新集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由于闫小豹未能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闫小豹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新集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闫小豹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闫小豹的专利类别、新集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闫小豹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深圳新集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闫小豹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X)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深圳新集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小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闫小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新集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集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1,标题为《易乐浦魔笛S6上市,音箱+移动电源超凡设计》的网易手机新闻版块的网络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

证据2,专利无效请求书及附页,拟证明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

闫小豹认为证据1为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2质证认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只是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涉案专利的主观看法,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闫小豹系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ZL20142024××××.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根据新集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闫小豹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集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新集成公司有无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新集成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新集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自行下载的网页打印件,该份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闫小豹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互联网信息存在容易修改的特点,对于未经过公证,且无法与原件核对的网页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新集成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新集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公证购买,公证书仅公证了“已买到货品”的“订单详情”及物流详情,故认为该快递有被掉包的可能,主张涉案公证书不能被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27242号《公证书》上载明的产品快递单号与一审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号相同,收件人与收件地址均能与订单详情信息一一对应,结合《公证书》上记载的销售商名称、联系人等信息,足以证明新集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新集成公司主张涉案公证书不能被采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新集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新集成公司未经闫小豹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闫小豹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闫小豹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新集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闫小豹的专利类别、新集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闫小豹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判赔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新集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新集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新集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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