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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进花、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2187号
案件名称黄进花、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进花,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进花,女,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村工业区绀村大道**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回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兵,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进花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进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是明显错误的。

将不同字体设计的福字设计在不锈钢板上是上诉人的独创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局部放大图及产品整体图案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者部分元素的组合方式近似。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

被上诉人宝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具有显著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黄进花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祥公司:1.停止侵害黄进花“彩色不锈钢板(福字图)”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79477.4)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赔偿黄进花经济损失及黄进花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进花于2014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彩色不锈钢板(福字图)”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79477.4。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布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6月21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进花的委托代理人谢小红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村大道绀村工业区一间标识有“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的门店,谢小红先后两次支付货款后从该门店购买了物品一批,并分别取得单号:D160621081《销售出货单()款凭证》(该凭证记载:录单日期:2016.06.21送货方式:送货单号:D160621081打印日期:2016.06.2115:56:51客户名称:广州·简美装饰有限公司客户地址:广州南沙区金岭北路材质/型号:201/福字双色规格:1.20*4*8负差:-21单位:件数量:3单价:430.00金额:1290.00备注:订做,并盖有“顺德陈村宝祥不锈钢经营部”印章)、单号:D160621110《销售出货单()款凭证》(该凭证记载:录单日期:2016.06.21送货方式:送货单号:D160621110打印日期:2016.06.2118:23:38客户名称:广州·简美装饰有限公司客户地址:广州南沙区金岭北路1.材质/型号:201/树芯纹双色规格:1.20*4*8负差:-21单位:件数量:3单价:430.00金额:1290.00备注:订做;

2.材质/型号:201/双色树皮纹规格:1.20*4*8负差:-21单位:件数量:3单价:430.00金额:1290.00备注:订做。

数量合计为6,金额合计为2580,并盖有“顺德陈村宝祥不锈钢经营部”印章以及“已收款宝祥色板”印章,并有手写签字:已收现金2016.6.21营)各一张,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门店内外部、周边环境以及提货过程进行了拍摄(相片六张)。

购物结束后,谢小红雇佣小货车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申请人指定的一厂房内,公证人员对该物品进行整体拍摄(相片一张);

然后谢小红指挥该厂房工作人员将其中三块物品切割成若干片,切割后谢小红用自备的纸皮将其包装,公证员在该外包装上粘贴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封签,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摄(相片五张)。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26612号公证书。

宝祥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其认为公证书所拍摄的照片的门店,是另外的经营主体,全称是“顺德陈村宝祥不锈钢经营部”,在黄进花提供的销售单上也有加盖该主体的公章,公证书的内容均显示的是黄进花与顺德陈村宝祥不锈钢经营部发生的业务往来,与宝祥公司无关联,且黄进花与顺德陈村宝祥不锈钢经营部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涉及的不锈钢,也是顺德陈村宝祥不锈钢经营部从案外人处调配而来;

宝祥公司登记的营业范围只有销售不锈钢、五金配件,不包含生产。

一审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产品一件,被分割成若干块,取出其中一块进行比对,黄进花认为专利产品呈矩形,为单纯的图案设计,具体而言,包括若干汉字“福”和龙形图案组成,具体而言,包括若干大小不一,及随机摆放且字体不一的福字,部分福字嵌套在龙形图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宝祥公司比对认为,两者有大部分不相同,主要有福字的字体完全不同,且黄进花专利有龙形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龙形图案不能够形象的表述,与专利图案中的龙形图案不完全一致。

宝祥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邓赟豪处调配而来,一审当庭提交了邓赟豪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送货单复印件两张。

黄进花认为宝祥公司明确说明被控产品是由宝祥公司销售,宝祥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经过询问,客观性不强,且宝祥公司没有提交邓赟豪的身份证件,无法核实邓赟豪的身份,该份证明是在宝祥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出具的,证明制作成本低廉,容易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综上,黄进花认为宝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真实。

关于合理费用,黄进花提交了销售单一张,拟证明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290元;

公证费发票共三张,拟证明本案公证费为200元;

律师费发票六案共三张,拟证明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

宝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宝祥不锈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3月24日,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村工业区绀村大道xxxx,法定代表人陈回盛,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不锈钢、金属材料、五金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黄进花是名称为“彩色不锈钢板(福字图)”、专利号ZL20143007947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彩色不锈钢板,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黄进花的专利设计要点是图案,将被诉侵权设计与黄进花的专利设计对比可知,两者“福”在字体、排列、组合上有明显差异,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即被诉产品没有落入黄进花专利保护范围。

黄进花要求宝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进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进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彩色不锈钢板,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不同字体的福字和不同形态的龙形图案组合而成。

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把龙形图案和福字的组合形成“福满门”是其创意,应予保护。

经查,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同样使用了龙形图案和福字组合而成的图案,但两者在福字的具体字体形状、排布方式以及龙形图案的具体设计上均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客体是富有创意的表达形式,而非创意本身。

如果把凡是包含龙形和福字图案的设计均认为是侵权,会不恰当地扩大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福字和龙形图案均是带有吉祥寓意的图案,在产品中运用较为广泛,一般消费者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会对福字和龙形图案的具体排布方式产生的独特美感施以更高的关注度,同时也会关注福字字体以及龙形图案具体设计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已经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黄进花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黄进花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黄进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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