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87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陈雅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坚,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96号。
负责人:叶翔。
被告:长乐吴航新凯信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建设路4号。
经营者:柯清云。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长乐吴航新凯信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和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以上三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