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初264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5号楼2-401。
法定代表人:刘德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亨通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金郝庄镇肖寨村。
投资人:高书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临清市亨通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中国���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与被告临清市亨通加油站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