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胜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谢文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福,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洁,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科技园麓天路**号。
法定代表人:郝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兴大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万连步,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湘公司)、一审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冶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机体没有设置“可满足过渡连接盘及磨辊通过的”通孔。
被诉侵权产品在运送到金正大公司时,“通孔”是被焊死的,上机体上不存在“通孔”。
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将已焊死的“通孔”重新打开,这个“通孔”是法院制造的。
金正大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也写到“上机壳顶板上设置的通孔,自交付即处于封闭状态,关于其作用不明确”,这也说明“通孔”是封闭的,实际上就是上机体上不存在通孔。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分为上、中、下三部分机体,“JYM6065锥磨机使用说明书”记载了“将磨辊系统从中机体总吊出”,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述将磨辊系统从设置在上机体顶板上的通孔中吊出。
被诉侵权产品为了吊住磨辊,还要先拆除甩料盘,且能否吊出也不确定,由此更加能够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磨辊系统是从“中机体”吊出的。
再者,关于能否从上机壳顶板上设置的通孔中吊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法院请数学专家利用现场勘验数据判断“过渡连接盘及磨辊”能否通过“通孔”,但二审法院没有邀请数学专家进行计算和认证而直接作出结论,属于程序错误。
故依法提审本案改判建冶公司不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金正大公司的“情况说明”表明即使处于封闭状态“通孔”也是存在的,建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通孔,与事实不符。
建冶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制造了通孔,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磨辊系统从“中机体”中吊出并不能说明磨辊不能从上机壳顶板上的通孔中吊出,一审法院根据“JYM6065锥磨机使用说明书”和现场勘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可满足过渡连接盘及磨辊通过的”通孔并无不当。
此外,建冶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没有邀请数学专家进行判断属于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