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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薇薇新娘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02民初6856号
案件名称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薇薇新娘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嘉兴市薇薇新娘摄影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6856号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二路5号-3。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周芹,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薇薇新娘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路710号纺织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俞四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姚欣怡,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薇薇新娘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薇薇新娘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薇薇新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旭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俞四法、委托代理人姚欣怡,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薇薇新娘”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419936号,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排版等。

“薇薇新娘”商标核准后,原告以该文字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推广婚纱摄影服务。

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薇薇新娘”商标在全国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高,并获得了显著的商业效果。

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薇薇新娘”商标作为字号及门头进行婚纱摄影商业获得,并在收款凭证、员工名片上使用“薇薇新娘”商标。

被告嘉兴市薇薇新娘摄影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的企业名称、字号经相关部门依法核准,被告对企业字号未进行商标性使用;

2.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种类不同;

3.被告使用“薇薇新娘”字号在先,被告1999年就开始使用“薇薇新娘”字号且持续使用,构成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

2.(2015)青市南证民字第219、220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

3.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高的事实。

4.店面图片、收款收据、员工名片、南湖区市场监管局答复各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5.原告与深圳龙岗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告与秦皇岛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告与三亚金銮殿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告与武汉江汉区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各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被告嘉兴市薇薇新娘摄影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仅能证明原告在山东的影响力;

对证据4的店面图片、员工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答复恰能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

证据5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嘉兴市薇薇新娘摄影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情况、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俞四法于1999年就成立了嘉兴市秀城区城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该店于2006年4月6日注销,次日,俞四法即注册成立了嘉兴市薇薇新娘摄影有限公司。

2.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被告使用自有商标。

3.南湖区市场监管局答复各一份,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在原告举报被告后经调查,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的事实认可,但对处理结果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薇薇新娘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经营范围:婚纱摄影、婚纱出租、婚庆服务。

原告于200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0类的“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服务上,专用权截止到2014年7月27日,后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7月3日,中国人像摄影学会向青岛薇薇新娘核发《荣誉证书》,认定青岛薇薇新娘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2013年12月3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青岛薇薇新娘核发《著名商标证书》,审定青岛薇薇新娘使用在照相冲印;

照相印刷;

照相排版上的注册证号为3419936号的“薇薇新娘”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1999年12月27日,俞四法在嘉兴市南湖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字号为“嘉兴市秀城区城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个体工商户并实际经营,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婚纱出租等,该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4月6日注销。

次日,俞四法注册成立嘉兴市薇薇新娘摄影有限公司即被告,经营范围为摄影及扩印服务、婚庆礼仪服务、礼服出租,由俞四法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至今。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嘉兴市南湖区工商局举报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2016年8月31日作出答复,认为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公司经注册取得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提供参考依据。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提供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通常既提供拍摄服务,也同时提供照片的冲洗、冲印、印刷服务,从消费者的一般认识而言,两者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嘉兴薇薇新娘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婚纱摄影服务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0类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嘉兴薇薇新娘公司使用“薇薇新娘”商标是否属于在先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薇薇新娘”商标于200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俞四法于1999年12月27日成立字号为“嘉兴市秀城区城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4月6日注销后,俞四法又于次日注册成立嘉兴市薇薇新娘摄影有限公司即被告,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俞四法实际使用“薇薇新娘”标识从事婚纱摄影业务早于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取得“薇薇新娘”注册商标。

俞四法在注销嘉兴市秀城区城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次日即成立了被告嘉兴薇薇新娘公司,二者时间上相互衔接,表明被告嘉兴薇薇新娘公司事实上是在前期个体经营的基础上成立的公司,二者经营范围相同,实际经营者相同,故嘉兴薇薇新娘公司虽在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成立,但因其与嘉兴市秀城区城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是前后承继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嘉兴薇薇新娘公司使用“薇薇新娘”商标先于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取得“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考虑到俞四法办理工商登记成立嘉兴市秀城区城西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后至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这一期间,已实际经营4年多时间,被告嘉兴薇薇新娘公司使用的“薇薇新娘”商标在“薇薇新娘”商标注册时在嘉兴市区已××一定影响,故本院认为,被告嘉兴薇薇新娘公司的相关经营行为属于在先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公司诉称嘉兴薇薇新娘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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