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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姜德与高要市金利镇喜莱登五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082号
案件名称许姜德与高要市金利镇喜莱登五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姜德,高要市金利镇喜莱登五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82号原告:许姜德,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要市金利镇喜莱登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

经营者:谭肇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姜德诉被告高要市金利镇喜莱登五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王婷以及被告的经营者谭肇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40××××.2的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模具、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22040××××.2、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按时缴纳年费,为合法专利。

原告为该专利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该专利设计合理、轻巧灵活、使用方便,是家居五金行业中更新换代的新产品,获得市场的一致好评,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在明知原告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一、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

而且,被告的技术方案在功能和效果上优于原告专利,是一个实质性的改进,所以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被告制造、销售的相关产品有经过其他合法专利权人的许可,与原告的专利权无关,不构成侵权,也不应视为侵权;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的金额严重偏高,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40××××.2、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12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7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已于2016年7月18日予以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第314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显示,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内容为:1.带大头铆钉的上轮,本实用新型包括上轮板(1)、支撑环(2)、轴承(3)及胶轮(4),上轮板(1)上连接支撑环(2)、支撑环(2)连接轴承(3),在轴承(3)外周上镶嵌连接胶轮(4),其特征是在胶轮(4)上贯穿装配大头铆钉(8),大头铆钉(8)被铆接在上轮板(1)的上轮板台阶(1-1)底部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大头铆钉的上轮,其特征是所述的大头铆钉(8)由倒角圆台(8-1)、定位台阶(8-2)、轴承轴杆(8-3)及铆钉尾孔(8-4)组成,倒角圆台(8-1)连接定位台阶(8-2)、定位台阶(8-2)连接轴承轴杆(8-3)、轴承轴杆(8-3)连接铆钉尾孔(8-4);

所述的上轮板(1)由上轮板台阶(1-1)和轮板叉口(1-2)组成,轮板叉口(1-2)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1-1)一侧上,在上轮板台阶(1-1)左、右两侧上有铆钉孔(1-3);

两个大头铆钉(8)分别贯穿轴承(3)及支撑环(2)后、其铆钉尾孔(8-4)紧固在上轮板(1)的上轮板台阶(1-1)底部左、右的铆钉孔(1-3)里。

原告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0﹞段有阐述:“……本实用新型的必要部件是上轮板1,而上轮板1由上轮板台阶1-1和轮板叉口1-2组成,轮板叉口1-2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1-1一侧上,成为一个‘7’字型的部件。

本实用新型的具体组装是:胶轮4装配在轴承3外周上,然后用两个大头铆钉8分别贯穿两个轴承3、两个支撑环2后,其两个铆钉尾孔8-4接插在上轮板1的上轮板台阶1-1左、右的铆钉孔1-3里,用冲压设备对铆钉尾孔8-4冲压,使其紧固在铆钉孔1-3里,不能动弹,本实用新型即装配成功……”。

专利说明书附图12显示有明确的装配顺序。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及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克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显示原告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欧派克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实施,原告及欧派克公司均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以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欧派克公司承担专利维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

欧派克公司承诺若本案原告胜诉,欧派克公司同意放弃本案维权获得的赔偿,全部赔偿归于原告。

(2014)粤广萝岗第479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婕于2014年7月24日,向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有关邮寄包裹和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第二日,杨婕在公证处收到德邦快递送来的单号分别为5009667673、5009667675的两箱包裹,包裹内有物品一批、《喜莱登客户对账单》一张以及《喜莱登专业家居五金制造商》产品宣传册一本。

上述对账单盖有“高要市金利镇喜莱登五金厂”的印章,显示品名和规格为“629A大头钉橙套”、件数为“2”、数量为“200”、单价为“4.8”、金额为“960”,对账单还列明了账户名为“谭肇星”的银行账户四个,制单日期显示为2014年7月24日,并注明“已收960元货款”。

上述宣传册封面显示有“莲莲顺”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以及“喜莱登专业家居五金制造商”字样。

内页“喜莱登家具五金概况”有介绍“喜莱登金属制品厂专业生产销售产品涵盖各类型高级壁柜门轮、趟门轮、角码等…”等内容。

该宣传册上还显示有多款产品图片,以及部分产品参数,其中亦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类似的产品。

产品图片页面上方均注有“柜门上下轮:采用高中低档的轴承滑动,百分之百的高级尼龙塑料或橡胶配制,经过精车外圈定位,使滑轮达到圆滑、畅顺、超静音”等字样。

封底有显示“高要市金利镇喜莱登金属制品厂”、工厂地址“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XXX”字样以及电话0758-68××××3、QQ10×××31等信息。

公证处拍照后重新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完好封存的产品,原告指出其中的上轮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有两点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铆钉的下半部分是一体化的,由三部分组成,没有铆钉尾孔;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轮板和叉口是一体化的,并非是原告专利所述“轮板叉口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一侧上”,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其他技术特征,并无异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铆钉是一体的,其中铆钉倒角圆台以下部分包括一较粗部分以及一较细部分,较细部分尾端有中空的孔。

大头铆钉依次贯穿轴承、支撑环之后,被铆接在上轮板台阶上的左、右铆钉孔内加以固定。

胶轮套接在轴承上。

上轮板包括上轮板台阶和叉口,上轮板台阶和叉口是一体的,呈7字型。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一份、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

1.上述银行转账凭条显示转账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付款人为罗天晓,收款人为谭肇星,付款金额为860元。

原告表示,产品总价为960元,其是在展会上发现被告涉嫌侵权的,故在展会上向被告支付了100元定金,所以转账只转了860元;

2.上述QQ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6月29日,“喜莱登小朱(14356XXXX7)”申请添加好友,聊天对象分别为“唐某”“喜莱登小朱”,聊天过程中喜莱登小朱向唐某发送一份文件名称为“(喜莱登五金图册整体设计效果演示2)”的电子版文件,文件内共有十四张宣传图,编号为01的图片右上角显示有“喜莱登专业家居五金制造商”字样,左下方则显示有“高要市金利镇喜莱登金属制品厂”,及与公证收货取得的宣传册封底一致的地址、电话、QQ。

另十三张图展示了多款不同型号壁柜门轮滑产品,其中型号为XLD-BX03、XLD-BS03两款与本案公证收货取得的产品外观基本一致。

之后,唐某向喜莱登小朱发送了上述公证取货获得的对账单,称之前展会上买的,不清楚是不是XLD-BX03、XLD-BS03两款,要订购1000套和送货单上一样的产品。

喜莱登小朱表示没有现货,需要预定,收款后再安排生产,同时通过邮箱将电子版对账单发送至唐某QQ邮箱。

对账单显示客户为长沙汪小姐,制单人为朱小姐,品名及规格为629A大头钉橙色,件数10,数量1000,单价4.8,金额4800元,对账单下附有四个户名为谭肇星的银行账户,其中三个账户与前述公证收货取得对账单所附三个银行账户一致,整个对账单格式与公证获得的对账单相同。

喜莱登小朱同时向唐某发送一张“谭肇星”的名片,名片背面显示有“高要市金利镇喜莱登金属制品厂”。

被告抗辩称,被告取得了合法授权,实施的是他人专利,并向本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及其年费缴纳收据、年费缴纳查询网页打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书各一份。

1.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显示,实用新型名称为“铜盖防滑移门上轮”,申请号为201420154719.6,申请日为2014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胡江。

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铜盖防滑移门上轮,包括滑轮支架和轴承,轴承外表面设有胶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轮支架和轴承通过连接杆连接,所述的连接杆一端带有帽头,所述帽头的外径大于胶套的内圈直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铜盖防滑移门上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承与滑轮支架设间有隔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铜盖防滑移门上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杆为金属铜;

2.上述年费缴纳收据及年费缴纳网页查询打印件显示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

3.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授权书显示许可方为胡江,被许可方为被告,胡江授权被告实施上述“铜盖防滑移门上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70元、律师费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案一审律师费10000元。

原告就此提交了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原告称该发票为四案代理费共同开具。

原告还提交了四案公证费发票一张,总金额为2860元以及金额为180元的相片彩打制作发票一张。

上述发票付款方名称均为欧派克公司。

原告主张由法庭酌定判赔金额。

再查明,被告为个体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五金配件。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轮板和大头铆钉需要专用模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协议、QQ聊天记录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被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40××××.2、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针对被告提出的不同点,本院回应如下:1.关于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铆钉的下半部分是一体化的,由三部分组成,没有铆钉尾孔的意见。

从原告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均可以得出结论大头铆钉为一体结构,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倒角圆台连接定位台阶,定位台阶连接轴承轴杆,轴承轴杆连接铆钉尾孔”实际上是在描述铆钉的各部分的构成,而各部分的名称是由于该些部分起到的作用而确定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头铆钉依次贯穿轴承、支撑环后,被铆接在上轮板台阶上的铆钉孔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头铆钉尾部确实有孔,而该孔的目的就是方便大头铆钉铆接在铆钉孔内,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铆钉尾孔的技术特征,对被告的该点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轮板台阶和叉口是一体化的,并非是原告专利所述“轮板叉口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一侧上”的意见。

被诉侵权产品的轮板叉口确实是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一侧,该“连接”是否是一体化的,原告专利并无限定。

且从原告专利说明书可见“本实用新型的必要部件是上轮板1,而上轮板1由上轮板台阶1-1和轮板叉口1-2组成,轮板叉口1-2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1-1一侧上,成为一个‘7’字型的部件”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轮板台阶和轮板叉口亦成“7”字型,故被告所提的该点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2014)粤广萝岗第479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收货的方式,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以及对账单,原告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和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对账单上有被告的印章,宣传册上亦有与被告名称基本一致的“高要市金利镇喜莱登金属制品厂”字样,对账单上的信息和宣传册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传真等信息一致。

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虽然和对账单上显示的不完全一致,但是转入的银行账号户名与对账单上显示的一致,对此,被告亦未做出合理解释。

再加之,宣传册中显示有类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QQ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内容和宣传册能够吻合。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被告的信息,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关于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商信息,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家具五金配件,被告在宣传册中宣传其为制造厂家,宣传册中显示有多款产品图片,并显示有产品用料及参数等内容。

且QQ聊天记录中也显示没有现货,收款后再安排生产。

加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答辩仅称其制造、销售的相关产品有经过其他合法专利权人的许可。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

关于被告提出其制造、销售的相关产品有经过其他合法专利权人许可的问题。

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12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7日。

被告主张的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晚于原告专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且被告所称名称为“铜盖防滑移门上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未显示定位台阶以及铆钉尾孔等技术特征。

故被告的该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销毁相关模具的诉请,原告称生产上轮板以及大头铆钉需要模具,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确实存在模具,且未能举证证明上轮板、大头铆钉仅能用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原告不能证明生产上轮板以及大头铆钉的模具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诉请销毁该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仍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亦显示没有现货,故关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考虑到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新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金利镇喜莱登五金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许姜德专利号为ZL20122040XXXX.2、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要市金利镇喜莱登五金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姜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许姜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许姜德负担2810元,被告高要市金利镇喜莱登五金厂负担3010元。

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缴,其中应由被告所负担301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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