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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2民初274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274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王福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杰,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海岱镇。

法定代表人:甘水林。

委托代理人:贾伟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少华、梁嘉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大众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

其中,第70855号“”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中粮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中粮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中粮公司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大众超市长期销售,被告烟台公司长期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大众超市答辩称:一、原告是否系商标权利人由法院核实。

二、原告商标权是否存在权利用尽的情形,由法院核实。

三、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待比对。

四、如果涉及商标侵权,因为被告大众超市属于典型的流通企业,本身没有任何生产,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可不予追加产品来源方作为被告,但由于原告明确提出了第二项赔偿的诉求,故法院应该依职权追加被告的产品来源方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1.原告诉请的为一系列案件,有可能在不同案件中,各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来源于同一供应商,或同一生产商。

2.如不追加被告,必然涉及重复赔偿的问题。

3.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来源,并非指是否经过原告的确认,也不应该拘泥于被告大众超市采购的商品是否有发票等形式文件。

4.案涉涉嫌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烟台公司,被告大众超市属于平价超市,非生产型企业,无力分辨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故大众超市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而应追加烟台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烟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涉及的“金装华夏2000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1999干红葡萄酒”在(2016)粤0106民初15182号案件中已经作出处理,上述案件于2016年8月30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2017年3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

该案原告为中粮公司,被告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瞳惠百货店,祁昆和烟台公司,主张的为侵犯第70855、1671555、4443289、8154827、3244779、8136217、8753306、3244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标的物为“金装华夏2000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1999干红葡萄酒”,原告诉求三被告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判赔1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

两案相对比,原告一致,被告均有烟台公司,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二、被告烟台公司生产的“金装华夏2000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1999干红葡萄酒”与原告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8154827号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包括“GOLDWAHA”、金装华夏鼎、蓬莱阁图片和象形字组成,其中“GOLDWAHA”和“华夏鼎”是烟台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商标号为第4519010号及第1753885号。

1.针对原告的第8154827号“”商标,被告烟台公司的第1753885号“”商标与其外观不同,且为组合商标,区别非常明显。

烟台公司的第1753885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2年4月21日,原告的第8154827号“”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烟台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成立,字号中也有“金装华夏”四个字,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日期,故烟台公司产品上印制金装及华夏鼎字样不存在问题。

其次,华夏鼎的含义与华夏不一致,而有档次的包装均可以用金装来形容。

2.对于原告主张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整体图形仅有城墙和山,而涉案产品印制的图案为蓬莱阁,与长城图案能够明显区分,不会发生混淆。

3.最后从宏观层次来看,消费者习惯是看商品的明显标识及生产厂家,观察案涉商品可见,最醒目的标识为“GOLDWAHA”和“金装华夏鼎”,并未突出“金装华夏”字样,底部印有烟台公司名字,图片构造与长城明显区别,且瓶身正反面均没有长城图案,普通消费者不会联系到长城红酒,故烟台公司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证据不足,烟台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1.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长城商标的知名度,无法证明“金装华夏”商标的知名度。

2.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使用商标的证据,证明其在近三年使用过相关注册商标,即使烟台公司行为被认定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烟台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且烟台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原告公证购买的该款产品。

四、原告行为属于恶意商业维权,诉讼目的并非维护商标权的正当权益,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708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

露酒;

葡萄酒。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74年7月20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除啤酒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12177356号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黄酒;

烧酒;

烈酒(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04年,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26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袁沛红与公证人员朱宣颐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李兆燊来到东莞市厚街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油、两瓶红酒,并取得两个购物袋、一张标有“大众超级市场【三屯店】”购物小票及一张标有“大众超级市场”的刷卡单及一张盖有“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914419007783288246”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购物小票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显示购买的商品为金装2000华夏、数量1(瓶)、单价25;

金装99华夏鼎干、数量1(瓶)、单价25.5;

福双多橄榄油,数量1(瓶)、单价35.5,金额共计87。

刷卡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大众超级市场。

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NO.82352954,销售方名称为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随后李兆燊对该超市的门面及周边环境、所购物品、购物袋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摄。

公证处将封存后的物品、购物小票、刷卡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予龚苏芳保管,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粤莞南华第005907号《公证书》。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开具的编号为15757895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0000元。

但对于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1000元支出的依据,原告并未提供。

被告大众超市称其所销售案涉两瓶葡萄酒存在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广州市增城劲亮购销部出具的酒类流通附随单、销售单据、收据及烟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供应商采购合同》、烟台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及酒类流通附随单。

广州市增城劲亮购销部2015年10月5日出具的酒类流通附随单记载有金装华夏1999,件数为16件;

金装华夏2000,件数为14件。

大众超市的验收入库单则显示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入库金装99华夏鼎干红葡萄酒6支,金装2000华夏鼎干红葡萄酒6支。

检验报告检验的对象为金装华夏1999高级干红及精品华夏1998高级干红,生产商为烟台公司,并附有烟台公司的营业执照。

《供应商采购合同》为大众超市与烟台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约定大众超市销售烟台公司两款葡萄酒产品。

烟台公司并于2016年3月20日向大众超市销售金装华夏鼎1999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鼎2000高级干红葡萄酒各6支,并出具了相应的酒类附随单。

鉴于广州市增城劲亮购销部业已注销,本院要求大众超市提供其经营者卢燕媚的相关资料以供核实,但大众超市未能提供。

另查明,被告大众超市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500000元,登记地址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卷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电器、服装、办公用品等。

被告烟台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工商登记地址为山东省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生产销售。

又查明,烟台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水林受让取得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酒(饮料)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甘水林并为第4519010号商标权人,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烧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

原告曾于2016年6月30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瞳惠百货店、祁昆和烟台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侵权产品与本案一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0106民初15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瞳惠百货店、祁昆和烟台公司侵犯了中粮公司第70855、1671555、4443289、8154827、3244779、8136217、8753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判令烟台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该判决现时暂未生效。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两瓶葡萄酒,其中一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印有“GOLDWAHA”、“1999”、“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等字样,并印有一城墙及烽火台图案,背面标贴印有“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9”字样及厂家信息。

另一瓶葡萄酒酒瓶身正面标贴印有“GOLDWAHA”、“金装2000”、“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等字样,并印有一城墙及烽火台图案,背面标贴印有“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金装2000”字样及厂家信息。

中粮公司主张前述两瓶葡萄酒正面及背面标贴上的印制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及“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侵犯了其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印制的图案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公证书上显示的购物小票上印制的“金装2000华夏”、“金装99华夏鼎干”侵犯其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粤莞南华第00590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律师费发票、被告大众超市提供的广州市增城劲亮购销部出具的酒类流通附随单、销售单据、收据、烟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供应商采购合同》、烟台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酒类流通附随单、烟台公司提交的起诉状、(2015)粤江江门第029116号公证书、(2016)粤0106民初15182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第17538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4519010号商标注册证、蓬莱阁介绍、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关于第1753885号第33类“华夏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粮公司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大众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侵权成立,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6)粤0106民初1518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显示,中粮公司就本案中涉及的由烟台公司生产的“金装华夏2000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1999干红葡萄酒”两款葡萄酒确实已经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2016)粤0106民初15182号案件的被告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瞳惠百货店,祁昆和烟台公司,系原告针对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瞳惠百货店及祁昆的销售行为并追究生产者烟台公司的相关责任,该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针对的侵权行为亦非同一侵权行为,诉讼标的不一致,诉讼请求也针对不同的相对人,不同情节而不一致,故不属于重复起诉。

但鉴于(2016)粤0106民初15182号案件与本案针对的为烟台公司生产的相同两款产品,本院在判赔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的两瓶葡萄酒瓶身标贴上印制的图案与中粮公司持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中粮公司持有的前述商标中的图形均为多重弯曲的长城城墙及烽火台,而被控侵权标识为城墙及楼阁,二者在图形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该被控侵权标识未侵害中粮公司主张的其享有的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的两瓶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使用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及“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标识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

该两瓶葡萄酒正面及背面标贴使用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及“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均以“金装华夏”四字为该标识的主要认读部分,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及“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与中粮公司持有的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并不完全一致,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完整包含了该商标主要认读部分“金装华夏”,且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案涉两瓶葡萄酒侵犯了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的两瓶葡萄酒在销售小票上显示产品名称为“金装2000华夏”、“金装99华夏鼎干”,将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故该小票上使用的“金装华夏”四字侵犯了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中粮公司主张被告大众超市销售、烟台公司生产的案涉两瓶葡萄酒侵犯了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但如前所述,被告烟台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了案涉商品,被告大众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案涉商品,侵犯了原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大众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销售小票上使用“金装2000华夏”、“金装99华夏鼎干”字样,侵犯了原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大众超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大众超市作为销售者应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施加一定程度的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大众超市提供了广州市增城劲亮购销部出具的酒类流通附随单、销售单据、收据、烟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供应商采购合同》、烟台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酒类流通附随单等对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来源进行证明,且生产商烟台公司对案涉涉嫌侵权的两瓶葡萄酒为其生产也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的来源。

被告大众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是从正常的销售渠道购进,并说明了生产者为被告烟台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故被告大众超市就销售案涉两瓶涉嫌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在销售小票上使用“金装2000华夏”、“金装99华夏鼎干”字样属于被告大众超市自身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大众超市仍应就该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四,对于被告大众超市需要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具体金额问题,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大众超市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大众超市仅系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了原告的第第8154827号“”商标,侵权情节较为轻微,本院酌情判令大众超市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

对于被告烟台公司需要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具体金额问题,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

2.被告烟台公司仅侵犯原告第8154827号“”商标专用权;

3.被告烟台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其为生产厂家;

4.对于同款产品,原告已经向另外的销售商进行主张,并要求烟台公司予以赔偿;

5.对于维权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烟台公司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生产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标识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元;

四、限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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