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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裕景国际鞋业广场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3民初1500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裕景国际鞋业广场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裕景国际鞋业广场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根柱,辛秀琴,余彩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500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裕景国际鞋业广场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1号2163号铺。

负责人:姚旭升,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10号自编1101房。

法定代表人:关建辉,职务: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嘉,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根柱,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辛秀琴,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余彩霞,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裕景国际鞋业广场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物业分公司)、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物业公司)、谭根柱、辛秀琴、余彩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魏托,被告时代物业分公司及时代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文,被告辛秀琴、被告余彩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谭根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路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富扬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被告谭根柱、辛秀琴、余彩霞长期以来在被告时代物业分公司及时代物业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国际鞋城”三楼C112档商铺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被告时代物业分公司及时代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被告谭根柱、辛秀琴、余彩霞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被告谭根柱、辛秀琴、余彩霞构成共同侵权。

故起诉请求:1.五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BELLE”(第181514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时代物业分公司及时代物业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时代物业分公司及时代物业公司并非广州国际鞋业广场开办方,而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未在涉案鞋城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时代物业分公司及时代物业公司对广州国际鞋业广场经营者的具体经营行为并无约定或法定的监督义务。

3.被告时代物业分公司及时代物业公司未实施侵犯原告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

因涉案商铺经营者独立经营,即使其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辛秀琴辩称:被告辛秀琴与被告谭根柱是涉案店铺的业主,跟被告余彩霞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

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彩霞继续每月向被告辛秀琴与被告谭根柱转账租金,继续承租涉案商铺使用至今。

被告辛秀琴认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由被告辛秀琴来承担,应该由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余彩霞来承担。

被告谭根柱没有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辛秀琴与被告谭根柱是涉案店铺的业主,跟被告余彩霞签订租赁合同。

涉案店铺由余彩霞使用至今。

被告余彩霞辩称:被告余彩霞没有销售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英文名:RICHSOARLIMITED)为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BELLE”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28日起,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

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与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1号广州国际鞋业广场C112“依然”商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面前,郭玲在商铺现场,向该商铺销售人员购买标有“BELLE”的女鞋两双。

郭玲随机将购买所得物品交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位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了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的上述两双女鞋进行了密封,并贴上封条。

上述封存好的女鞋交还申请人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3534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两个鞋盒,其中各有一双女式休闲鞋,两双女鞋的鞋内底均标注有“BELLE”标识,鞋外底均标注有“BeLLE”标识。

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两双女鞋不是由新百丽公司或新百丽公司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另查,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10号自编1101房,成立日期为1998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

被告时代物业分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1号2163号铺(市场地址:环市西路101号首至三层,裕景国际鞋业广场),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被告时代物业分公司称其是涉案市场的物业管理方。

其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1号广州国际鞋业广场三楼C112“依然”商铺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1号3112号铺。

被告辛秀琴、余彩霞对此予以确认。

再查,被告辛秀琴与被告谭根柱是涉案商铺的产权人,被告余彩霞于2014年向被告辛秀琴与被告谭根柱承租涉案商铺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是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新百丽公司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新百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BELLE”的标识,与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新百丽公司表示该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3534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7月7日,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1号广州国际鞋业广场三楼C112“依然”商铺内,据此可以认定系上述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时代物业公司、时代物业分公司、辛秀琴、余彩霞均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1号广州国际鞋业广场三楼C112“依然”商铺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1号3112号铺。

被告辛秀琴、谭根柱作为产权人将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1号3112号铺出租给被告余彩霞经营,被告余彩霞作为上述商铺的承租人及经营者,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

故被告余彩霞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新百丽公司要求被告余彩霞立即停止侵犯第18151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彩霞否认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新百丽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余彩霞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余彩霞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余彩霞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余彩霞赔偿数额为11000元。

关于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及时代物业分公司的责任问题。

新百丽公司虽主张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及时代物业分公司开办、经营、管理涉案市场,但考虑到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及时代物业分公司即使作为市场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新百丽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时代物业公司及时代物业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谭根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彩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余彩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余彩霞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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