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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齐美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民初5148号
案件名称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齐美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齐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148号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千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遥,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晶晶,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齐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汪才。

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齐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美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齐美电器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齐美公司向万宝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及防伪标识费285050元及违约金(其中80000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20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万宝公司与齐美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关于有偿许可使用“威格玛”商标生产、销售消毒碗柜的协议书。

齐美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支付商标使用费1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商标使用费100000元及防伪标识费2525元,余款285050元及违约金至今没有支付。

万宝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齐美公司未作答辩。

万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宝集团洗衣机工业公司系第3048125号、3048263号、3048124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后均续展至2023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消毒碗柜等商品上。

2004年1月7日,万宝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2年7月16日,万宝公司作为甲方与齐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有偿许可使用“威格玛”商标生产、销售消毒碗柜的协议书》,约定万宝公司将第3048125号、3048263号、3048124号商标许可齐美公司在其厂内生产的第11类商品消毒碗柜上使用(普通使用许可),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甲方每生产、销售一台上述商标的消毒碗柜,由乙方向甲方支付4元商标使用费,全年的商标使用费最低限额:2012年度(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以下类推)为150000元,2013年度为180000元,2014年度为200000元。

每年商标使用费最低限额按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进行支付,具体为乙方在每年的7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最低限额,商标使用费每年度结算一次,在期满后的十天内支付;

乙方应按上述规定向甲方如数交纳商标使用费,否则,乙方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2年7月23日和2014年1月2日,万宝公司开具发票共3张(其中2012年7月23日1张,2014年1月2日2张),述称于2012年7月20日和2013年12月31日分别收到齐美公司商标使用费150000元、100000元和2525元。

万宝公司称上述2525元为防伪标识费。

万宝公司提供2013年10月14日及2015年1月15日的防伪标识发放单,金额共计5050元,领用单位为齐美公司,领用人唐某某签收,备注栏注明“未付款”。

万宝公司以齐美公司未支付尚欠的商标使用费280000元及防伪标识费505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万宝公司是第3048125号、3048263号、3048124号商标合法受让人,其有权授权他人使用三个商标,故万宝公司与齐美公司签订的有偿许可使用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协议书中约定齐美公司须于每年的7月20日前如数支付2012年度至2014年度商标使用费共计530000元、防伪标识费7575元,否则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

万宝公司确认于2012年7月20日和2013年12月31日分别收到齐美公司商标使用费150000元、100000元和2525元,尚欠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商标使用费80000元、200000元及防伪标识费5000元。

齐美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万宝公司诉求齐美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280000元、违约金(其中80000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另外20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防伪标识费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齐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齐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28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20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七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齐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防伪标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5元,由被告中山市齐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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