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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得天利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7民初13904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得天利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崔村得天利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3904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得天利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政府南。

经营者:张国宝,男,汉族,1954年7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霞,女,北京市昌平区崔村得天利商店员工。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得天利商店(以下简称得天利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被告得天利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4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10000元,共计50000元。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集团公司产品分布在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等领域,在中国乃至欧美、东南亚等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集团公司合法授权,原告获准经营前述商标产品。

被告经营标牌为“得天利超市”、面积约为120平米的中型店铺,该店铺处于生活区,周边有学校、民宅和商铺,人流量较多,日化用品市场需求强。

2017年3月,原告委派人员发现该超市出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产品且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得天利商店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理由: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没有实际意义。

被告不知道店里出售过假冒的云南白药牙膏,直至收到法院起诉材料才知晓这一情况,被告随即对店里在的云南白药牙膏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里说明的鉴别真伪的方法进行比对,发现店里在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并非假冒商品,被告对这一事实进行了拍照取证,如原告有异议,可与被告一起到店里查看监控;

2、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店里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我们有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合法的进货凭证证明我们店内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合法取得,被告已尽到了对购进商品质量的审查义务;

3、原告在办理完保全证据公证后,并未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减少损失,其诉讼目的不良。

原告取证于2017年3月23日上午,而被告收到起诉书才知道,时隔将近4个月,店内监控已无法查证;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并未举证,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数额就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被告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牙膏,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48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48元。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证据2.授权书、证据5.公证费发票,被告得天利商店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3.(2017)沪普证经字第1055号公证书、证据4.鉴定报告,被告得天利商店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得天利商店提交的证据1.供货商营业执照、证据2.进货单,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得天利商店虽然对公证事项及异地公证提出异议,但是本案中的公证行为并不为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所禁止,且无相反证据,而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该份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交的证据4.鉴别证明,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得天利提交的2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与本案诉争纠纷无关,且原告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故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核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

后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针对上述事实,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8出具(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3635192号“云南白药”文字商标授权许可给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书》载明:“为了及时和方便制止侵权行为,兹授权云南白药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

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和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査机关提出民事诉讼和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

并在诉讼过程和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7年3月23日,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外墙标识为“得天利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北京市昌平区崔村得天利商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工作人员支付40元购买了2支标有“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字样的牙膏及塑料购物袋,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购物收据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于2017年4月1日出具(2017)沪普证经字第105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7年3月3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元。

经将正品牙膏与被诉侵权牙膏进行比对,被诉侵权牙膏外包装及膏体所印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且二者在颜色、字体方面基本一致,在产品包装质量、点胶以及是否能查询生产记录等方面差异明显。

2017年4月12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商品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云南白药”正品牙膏进货价16.5元,销售价21.5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载明内容,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牙膏外包装及膏体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得天利商店虽不认可涉案被诉侵权牙膏是其商店所销售,但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2017)沪普证经字第105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被告得天利商店销售被诉侵权牙膏的事实,被告得天利商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得天利商店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得天利商店既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提供被诉侵权牙膏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得天利商店销售被诉侵权牙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得天利商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云南白药”正品牙膏的市场零售价、被告得天利商店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商铺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将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对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得天利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北京市昌平区崔村得天利商店”内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得天利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00元,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得天利商店负担1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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