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604号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硕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正,总经理。
被告:吕正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硕派工贸有限公司、吕正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专利权人罗保德于2008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9年10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局授权,专利号为200830245821.7。
2014年1月22日专利权人正式变更为原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没有经过专利权人即原告的许可,便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
2017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永康市硕派工贸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平台上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查清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并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系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本市范围内,但本案系侵权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而应依据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其住所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以两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邢 蓓 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慎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