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139号原告:薛克忠,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士,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红荔西路鲁班大厦三区9楼9B2。
法定代表人:向定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克忠与被告深圳市中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
薛克忠诉称,2016年1月4日,原告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登记注册“朝阳区中海湾海参经销处”(个体工商户),并于2016年1月13日,以“中海湾”向我国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申请类别为29类、35类。
2017年2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中海湾”为注册商标,原告取得第29类《商标注册证》(第18877792号)。
2017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中海湾”为注册商标,原告取得第35类《商标注册证》(第18877896号)。
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原告开始在其产品包装、店面装潢、微信公众号、淘宝网店等方面使用中海湾标识,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所有的“中海湾Pass食品溯源云平台(su1010.org)”网站上突出使用中海湾标识,且被告在微信公众平台、腾讯视频中均有使用痕迹。
据原告调查得知被告申请注册第35类商标有两个,而非中海湾。
由于被告经营的“中海湾Pass食品溯源云平台”主要从事计算机网络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在线等服务,与原告取得的第35类《商标注册证》为同一种商品。
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在其注册商标旁边突出中海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
由于原告难以确定自己的损失、也无法获取被告获利证据,又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请求人民法院在30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自由裁量。
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请法院支持。
深圳市中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标权属、商标权侵权引发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从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来看,吉林省长春市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也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本案被告营业执照信息记载“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红荔西路鲁班大厦三区9楼9B2。
”,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因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深圳市中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