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初60号原告:方勇平,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代理人:缪春燕,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万元,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景德镇市。
委托代理人:王万周,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桥桥东区,系韩万元陶瓷厂员工。
被告:马世富,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景德镇市,系景德镇龙典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柴智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勇平与被告韩万元、马世富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春燕,被告马世富委托代理人柴智强,被告韩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周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均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万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陶瓷酒瓶(描金奖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2、判令被告韩万元、马世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维权费用1万元,合计人民币7万元,对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申请了陶瓷酒瓶(描金奖杯)外观设计专利,被告马世富获知其生产的陶瓷酒瓶(描金奖杯)销路十分好后,在购买模具不成的情况下,利欲熏心,不顾法律和道��的底线,遂起偷盗歹念。
2015年7月16日晚,马世富偷取了模具,并用该模具复制出若干套同样的模具。
马世富盗窃案破获后,未完全向公安机关上交,并继续利用该模具大肆生产,同时用该模具生产的酒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1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陶瓷酒瓶(描金奖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但马世富仍然利用偷盗的模具生产,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景德镇市龙典陶瓷有限公司(被告马世富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承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再行使并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
数月前,原告获悉位于唐英大道的韩万元在生产销售陶瓷酒瓶(描金奖杯),经实地查看,韩万元在位于唐英大道厂房内确实在生产涉案产品,且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天宇绿园的长荣瓷业的店面内也存放了涉案产品在销售。
向韩万元打听,其生产陶瓷酒瓶(描金奖杯)的模具是���德镇市龙典陶瓷有限公司马世富转给他的。
向韩万元介绍相关情况,劝其停止生产,但韩万元置之不理,继续生产。
原告认为:韩万元在明知他人对陶瓷酒瓶(描金奖杯)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不听劝阻,强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是侵权行为;
马世富复制模具后,其行为受民事起诉和刑事追究后,明知转给他人生产、销售是侵权行为而故意为之,与韩万元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韩万元辩称,因原告未提供续交年费证明,原告专利权不一定继续有效。
通过原告所提供其侵权的证据,其没有使用也没有购买马世富的模具。
对方录音证据听过后,说明涉案的产品模具之前就有,原告也承认原来就有类似模具。
其未购买马世富的模具用于生产侵权产品,况且其产品与原告产品也不同。
原告的专利证书不能作为侵权的唯一依据:1、很多证据和证人都可以证明涉案类似产品在原告专利权授权前已存在,不具有新颖性;
2、原告有专利也不能享有奖杯外观的垄断权;
3、其生产在实验阶段,没有生产获利,原告不存在损失,不需赔偿。
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世富辩称,1、其与原告曾就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后,未生产或许可他人利用模具生产侵权产品。
2、对于原告认为是其将侵权模具转让给韩万元是毫无根据的。
因当年洪水,导致其车间淹没,在清理车间恢复生产中,其请韩万元帮忙将部分物品堆放在韩万元厂房。
在搬运过程中,工人将模具连同其他物品一起装车送至韩万元处。
事后,其发现模具不见了,电话与韩万元联系,称涉案模具不能使用和生产,韩万元也答应不会使用这个模具。
后马世富从韩万元处取回该模具。
3、收到法院通知得知韩万元��用模具生产侵权产品的事,经与韩万元联系,得知韩万元并没有使用该模具,是韩万元自行研发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侵权。
因此,马世富不存在向他人转让侵权模具,更没有许可他人利用模具生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旨证: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2、破案报道,旨证:马世富取得模具的手段。
3、照片,旨证:韩万元正在侵权的事实。
4、录音U盘,旨证:韩万元生产模具来源于马世富。
5、专利号为ZL20153025××××.5,名称为“陶瓷酒瓶(描金奖杯)”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旨证:原告为专利权人。
6、(2016)赣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旨证:原告为专利权人。
7、律师代理费收据,旨证:原���维权费用。
8、续交专利权年费票据,旨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根据原告方勇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来到被告韩万元生产车间,对其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共扣押涉案产品2件,期间用执法记录仪拍摄了车间视频和销售网点照片。
在庭前会议中,将涉案产品、视频和照片提供给原告,由其举证。
被告韩万元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
证据3中的长荣瓷业是其销售网点,生产地点是位于照片上显示的庭华陶瓷(燃点陶瓷),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中有其夫妻的声音,在和他人进行聊天,说的是关于模具的事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续交年费的证明,无法证明该专利继续有效。
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票据是10月17日交的,是过期交的,应当在10月15日之前交,故涉案专利权失效。
对本院证据保全的证据,其认为:与原告类似的产品在2013年已上市,其产品与原告完全不同,大小,画面、瓶盖、瓶身、口径大小、颜色、描金手法均不同。
被告马世富质证认为,除证据3、4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因为证据3是涉及到韩万元的侵权行为,其无法判断。
证据4是一份聊天录音,不能反映谈话人的真实意思,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从聊天内容来看,也不能反映是马世富同意韩万元使用了涉案模具。
另外还不能证明韩万元使用了马世富的模具来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对本院证据保全的证据,其认为:涉案产品盖子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一个是圆顶,一个有八字开口。
原告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补充意见,马世富与韩万元是共同侵权,证据2有报纸为证,是真实的。
证据3是在韩万元生产地址和网点现场拍摄的,是真实的,请法院核实。
证据4他认可是他老婆的声音,模具是来源于马世富。
录音虽然是聊天,但是不存在夸大和不真实的事情。
谈话人一个为方勇平的爱人和合伙人,另外一方为韩万元与其爱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该录音中韩万元谈到模具来源于马世富,以及马世富的答辩状中说明了模具来源于马世富。
被告韩万元使用了马世富的模具,并在生产时进行了局部的修改。
被告韩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韩万元身份证复印件,旨证:被告主身份。
证据2、答辩状。
证据3、照片,证明我方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并非合适证据。
证据3马世富的模具存放在韩万元处,韩万元所生产的产品就是基于马世富的模具,相似度达98%。
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马世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答辩状,韩万元并没有使用马世富的模具,与录音内容一致,韩万元也说了没有使用马世富模具。
对证据3无异议,2013年类似产品在市场上广泛存在是没有异议的。
被告马世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所举8份证据,被告韩万元、马世富对证据1、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韩万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马世富无异议,鉴于该份证据与被告马世富有关,且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韩万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马世富对其无法判断,鉴于该份证据与被告韩万元有关,韩万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韩万元对其真实��、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马世富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录音U盘,内含55张相关产品照片和一份录音文件,原告未说明该录音的发生地及录音的原始载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该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方勇平以此证明韩万元生产模具来源于马世富,但由于韩万元、马世富在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中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证据7,被告韩万元、马世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韩万元认为属过期交费,专利权失效,被告马世富无异议。
原告专利权证书说明:本专利的年费应当在每年07月15日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
”,原告提供的该份票据说明其在2016年10月15日缴纳了该专利年费和滞纳金,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万元所举证据1,原告和被告马世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万元所举证据2,该证据是其答辩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韩万元所举证据3,是三张照片,分别是2013年类似产品与2015年原告产品比对图,一则相关产品广告图,其产品与原告产品比对图。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马世富对其无异议。
被告韩万元提供的该份证据中前两张图片没有说明产品来源,只是简单地罗列产品图片,未见实物且均为复制件,本院不予确认,但对于被告韩万元产品与原告产品比对图,其产品图片与本院证据保全时所提取的产品一致,被告韩万元提供原告产品图片与原告提交给本院进行比对的产品���致,对该张图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制作的证据保全资料、扣押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可对本案的事实予以佐证,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陶瓷酒瓶(描金奖杯)”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5××××.5,原告按照相关规定于2016年10月15日缴纳了该专利年费和滞纳金,该专利权依然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装酒的酒瓶,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5年7月,被告马世富曾因为涉嫌偷盗原告涉案模具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赣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诉景德镇龙典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世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案予以调解结案,约定景德镇龙典陶瓷有限公司不再生产涉案产品。
2016年11月,原告去往被告韩万元的厂房及销售网点进行取证,向法庭提交了12张照片,照片中可见店铺内陈设了涉案产品及厂房内生产的坯胎、半成品和生产模具。
被告韩万元销售网点位于珠山区天宇绿园的店铺名称为“长荣瓷业”,工商登记业主为其妻子名字“方长荣”。
被告韩万元的涉案产品生产基地位于景德镇市唐英大道景德镇市庭华陶瓷有限公司厂区。
因2016年6月中下旬,景德镇市城区发生严重洪涝灾害,被告马世富厂房被淹,其转移了部分物品堆放到被告韩万元厂房,其中包括涉案模具,后被告马世富将该批模具从被告韩万元处取回。
庭审中,因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一致,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产品外观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涉案专利生产,基本相似。
被告韩万元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完全不同,大小,画面、瓶盖、瓶身、口径大小、颜色、描金手法均不同。
被告马世富认为,盖子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一个是圆顶,一个有八字开口。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韩万元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ZL2015302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马世富、韩万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等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153025××××.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前,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对应部分。
从涉案酒瓶来看,瓶盖、瓶身、底座虽然为功能性设计,但其形状及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其中,瓶身的形状及图案应为酒瓶观察的主要部分,也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被控侵权产品(扣押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用于盛放酒水的酒瓶,属于相同产品,两者经比对,相同点有:1、从最能体现产品设计要点的主视图看,两者均由瓶盖、瓶身、底座三部分组成,整体造型呈类似于奖杯,正面有花朵、绿叶和藤蔓浮雕立体造型;
2、后视图与主视图形状一致,但无浮雕立体造型;
3、从左视图看,酒瓶整体呈不规则椭圆形,上小中间大下扩散,从瓶盖到瓶身有明显的分割点,从瓶身到底座有覆盖面,将整体分为三个部分,右视图与左视图一致。
不同点有:1、瓶盖造型及大小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为顶部为倒八字开口的圆锥体,涉案专利产品的瓶盖亦为一个下小上大的不规则圆柱体,整体造型较之被控侵权产品更加圆润和缓;
2、酒瓶整体高度二者相差不大,被控侵权产品瓶口略粗于涉案专利产品;
3、被控侵权产品正面装饰花朵是三层,涉案专利产品正面装饰花朵是四层;
4、整体着色程度,二者有细微区别。
被告韩万元提出的因酒瓶整体大小、瓶盖、花���造型、密封性及颜色等方面存在差异,故两者不构成相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酒瓶的瓶身在外观设计上有相对足够的设计空间,足以彰显设计个性,以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方案,即小瓶盖、大瓶身、中底座类似于奖杯的造型,瓶身正面的花朵、绿叶和藤蔓浮雕立体造型和左右两边把手布局基本相同,底座无明显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整体视觉效果是一致的。
因此,两者整体造型近似,要部设计特征相同,瓶盖造型、酒瓶整体大小、瓶口粗细、花朵层数、密封性、颜色的细微差异等通常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通过证据保全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在被告韩万元厂房和销售网点内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瓶盖造型和瓶身装饰花朵层数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完全相同的,故被告韩万元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韩万元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韩万元首先应当提供现有设计的相关证据,其次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进行比对,而不应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被告韩万元提供的现有设计证据仅为一张图片,其所谓的蔡某某、王某某、国贸聂姐等也未出庭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作出确认,故无法认定该图片中的酒瓶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另外被告韩万元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属方法错误,故被告韩万元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韩万元生产模具来源于马世富,提供了录音证据,如前所述,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韩万元、马世富在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中对此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韩万元生产模具是来源于马世富的情况下,马世富与韩万元不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韩万元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告侵权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终端销售价格,被告实际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期间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万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方勇平专利号为ZL201530252796.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二、被告韩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勇平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方勇平负担550元,由被告韩万元负担1000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朝曦审 判 员 周宗祥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