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经纬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华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若德国两合股份有限公司(SaurerGermany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姆沙伊德雷沃库瑟大街XXX号,邮编42897(LeverkuserStra?e65,42897Remscheid,die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
代表人:克里斯蒂娜·沃尔姆斯(ChristianeWorms),该公司法律总顾问。
代表人:米尔科·摩尔根图-诺依罗德(MirkoMorgenthum-Neurode),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叶茂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宜昌经纬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索若德国两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若公司)及原审被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宜昌经纬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并非K3501C型直捻机涉嫌侵权,而是K3501C型直捻机上装配的喂纱装置涉嫌侵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是上诉人在上海展览会上展出了K3501C型直捻机的证据,并没有K3501C型直捻机上所装配喂纱装置的证据,该些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参加了展会,不能证明上诉人涉嫌侵权,也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2016)沪73证保16号案件在展会中保全的K3501C型直捻机等证物,亦与本案无关,且该证物已运回上诉人住所地。
因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同时也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地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索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经纬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宜昌经纬公司和经纬公司在2016年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许诺销售装配有被控侵权产品的K3501C型直捻机的行为,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案件在涉案展会上保全的K3501C型直捻机等证物。
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
至于K3501C型直捻机上装配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并非管辖异议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宜昌经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