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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朝政与深圳市永忆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847号
案件名称石朝政与深圳市永忆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朝政,深圳市永忆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847号 原告:石朝政,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忆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宗新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朝政与被告深圳市永忆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永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XXXXXXX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石朝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永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明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朝政向本院请求判令:1.永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石朝政ZL2015XXXXXXXX.X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永忆公司赔偿石朝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永忆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石朝政是名称为“瓶盖(小魔盖)”、专利号为ZL2015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永忆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石朝政的专利近似,落入石朝政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永忆公司大量生产和销售此产品,给石朝政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永忆公司答辩称:永忆公司经销的奶瓶是从广州市金泰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货,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专利权人陈志勇所有,专利号为ZL2015XXXXXXXX.4。

石朝政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ZL2015XXXXXXXX.4号专利无效,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的决定。

永忆公司销售的奶瓶包括奶瓶盖及手柄,这与石朝政的专利(专利号为ZL2015XXXXXXXX.X以及专利号为ZL2015XXXXXXXX.1)存在显著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石朝政所诉侵权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石朝政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永忆公司提供证据1广州市金泰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盖章的确认单两份、证据2广州市金泰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被诉侵权奶瓶从广州市金泰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货。

石朝政认为完整的交易链应该有订单、销售单、付款凭证,但前述交易证据不完整。

经审查,证据1其中一份确认单显示开单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另一份确认单开单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品名为“两头通奶瓶-280ml”、“两头通奶瓶-210ml”、“014玻璃奶瓶-160ml”,证据2内容为广州市金泰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实施其股东陈志勇的专利,证明下有“陈志勇”手书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间为2016年12月,证据1中开单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的确认单是在取证时间之后发生,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另一张开单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的确认单,所显示的产品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相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180ml),不能认定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本院连同证据2的证明均不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永忆公司提供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被诉侵权奶瓶的外观与本案专利不相同。

石朝政认为,陈志勇的专利申请日晚于本案专利公告日,陈志勇将奶瓶盖与手柄作为整体申请专利,但永忆公司并没有使用完整的专利,而是将奶瓶盖与手柄分开使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石朝政是名称为“瓶盖(小魔盖)”、专利号为ZL2015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现处于授权状态,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于奶瓶瓶盖,设计要点是整体造型(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石朝政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日期为2016年2月1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本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19日,石朝政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包括:(一)石朝政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登录淘宝网后点击“天猫”,在搜索栏中输入“小蝈杂货店”,进入该网页后,点击“PPSU黄金奶瓶180ml-小魔盖系列”,显示奶瓶产品的图片、外包装、单价(108元),外包装上有“苗哺专家+MiaoBuZhuanJia”标识。

代理人购买了一个柠檬黄色的奶瓶产品,要求邮寄“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苏春庭”收。

公证机关制作(2016)粤中桂山第9684号公证书。

(二)石朝政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后输入“深圳市永忆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进入该网页后,点击“PPSU小魔盖系列自动吸管180ml”,显示奶瓶产品的图片、外包装、单价(125元)以及可售产品的数量,外包装上有“苗哺专家+MiaoBuZhuanJia”标识。

公证机关制作(2016)粤中桂山第9685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23日,石朝政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人员与石朝政代理人在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挪河路二巷一标有“ZTO中通快递”招牌的建筑物,提取了快递单号为780004179567邮寄给“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苏春庭”的货物一箱。

公证人员对货物拆箱、拍照后封存。

公证机关制作(2016)粤中桂山第978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2016)粤中桂山第9787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一塑料外包装盒,外包装盒上印有“深圳市永忆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网站域名、“苗哺专家+MiaoBuZhuanJia”标识,包装盒内装有一个柠檬黄色的奶瓶,标示为180ml。

石朝政指认封存的柠檬黄色的奶瓶盖子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石朝政认为两者的外观设计构成实质性相同。

永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不同点是,产品两侧防滑部分的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心形图案,本案专利是跑道形图案,另外,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有一圆圈,而本案专利则没有。

石朝政于本案中提交两张各为4200元的电子票据,主张是公证费用,并另提交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显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接受石朝政的委托起诉永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律师代理费是2万元。

石朝政就所购买的公证保存物证向本院提出两宗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7)粤73民初847号、850号。

另查明:案外人陈志勇于2015年9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奶瓶盖(新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XXXXXXXX.4(下称陈志勇专利)。

陈志勇专利包括了奶瓶瓶盖和把手两个构件。

2016年9月19日,石朝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陈志勇专利无效。

2017年1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3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内容是维持陈志勇专利有效。

再查明,永亿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4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婴儿日用品的技术研发、生产加工与购销。

本院认为:石朝政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石朝政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永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永忆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永忆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

永忆公司对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永忆公司抗辩称产品从案外人广州市金泰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进货。

本院认为,永忆公司提供从案外人处进货的单据,均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相关理由已经于前面部分阐述。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永忆公司的企业信息,足以证明产品来源于永忆公司。

本院认定,永忆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

本案专利用于奶瓶瓶盖,,瓶盖主体形状类似圆柱体;

上部直径略小,两侧为圆滑过渡,中部有一个凸起,轮廓呈Y字形;

从左视图及右视图看,中部有一个类似长方形的区域,内有三条类似折线形状的条纹凸起;

从立体图看,瓶盖顶部有一个圆形的凸起,一直延伸到瓶盖的正面区域。

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奶瓶盖,与本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类圆柱体,上部直径略小,两侧为圆滑过渡,瓶盖上部中间有一个凸起,轮廓呈Y字形,一直延伸到瓶盖的正面区域。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从左右视图看,本案专利中部有一个类似长方形的区域,内有三条类似折线形状的条纹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有一个类似心形的区域,内有三条类似波浪形状的条纹凸起。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点,属于局部的图案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永忆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陈志勇专利,本院认为,陈志勇专利包括奶瓶瓶盖与把手两个构件,没有证据表明该两构件之间有组装关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瓶盖,外观设计与陈志勇专利并不相同,不能认定所实施的是陈志勇专利。

关于永忆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永忆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石朝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永忆公司还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其相关的销毁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石朝政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并同时请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考虑,永忆公司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同时有制造、销售的行为;

永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永忆公司将侵权产品在互联网上批发销售,影响范围较广;

石朝政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以及委托代理律师出庭诉讼,相关费用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范围内予以支持,并适当分摊在同时提出的两宗诉讼中;

综合确定永忆公司赔偿石朝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对石朝政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理由,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永忆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石朝政名称为“瓶盖(小魔盖)”、专利号为ZL2015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深圳市永忆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朝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石朝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石朝政负担300元,深圳市永忆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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