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民初67301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丰餐饮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1号北侧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西院。
法定代表人:刘爱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鼎丰餐饮服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