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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瑞峰糖酒商行潘春燕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01民初56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瑞峰糖酒商行潘春燕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瑞峰糖酒商行,潘春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56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瑞峰糖酒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李玉辉,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潘春艳,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瑞峰糖酒商行、被告潘春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及原告多交的500元,合计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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