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初143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开发区辉辉餐厅,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火车站候车室二层北侧商业区。
经营者:齐传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尚辉,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滑县,系菏泽开发区辉辉餐厅负责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开发区辉辉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9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