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3844号罪犯欧凯飞,男,汉族,1992年2月3日生,初中文化,湖南省汝城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禹知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凯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被告人欧凯飞不服,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蚌刑终字第00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7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欧凯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凯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至2017年7月获表扬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凯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凯飞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