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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百合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民辖终285号
案件名称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百合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百合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百合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9号1栋-1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温兴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乐居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和一路88号1幢1层1单元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郑灵凡,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百合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初2721号之一、(2016)川01民初2721号之二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可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虽是商标侵权纠纷,但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场景主要发生在互联网上,应属网络商标侵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所称的侵权事实主要发生在上诉人运营的百度搜索引擎上,百度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被控侵权行为完成时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

2.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更适宜。

本案属网络商标侵权纠纷,基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应将获取证据的便利程度作为确定管辖地的主要参考依据,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从方便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考量,本案更适宜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川01民初272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川百合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乐某四个字作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遂起诉上诉人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上诉人认为百度关键词搜索并非对商标的使用,本案不应定性为商标侵权纠纷。

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川01民初2721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6.关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案由的协调问题。

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

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

……”被上诉人成都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张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百合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用网络手段实施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基于网络侵权的特点,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被上诉人成都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四川百合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分别在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

成都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标的额为10万元,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成都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侵权对象为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而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鉴于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故由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综上,原审法院以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72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721号之二民事裁定;

三、本案由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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