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952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鸿冰,女,汉族,1990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蔡鸿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蔡鸿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新百丽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及2010年7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4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杰峰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包括向法院起诉、向相关部门举报等)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所作的有关使用上述商标、制止商标侵权等一切事宜,杰峰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追认。
被告长期以来在掌柜名为“茂业百货专柜代购01”的淘宝网店https://xxx.taobao.com/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2016年3月16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蔡鸿冰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新百丽公司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靴、鞋、帽、袜、手套(服装)、舞衣、围巾、皮带(服饰用),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2013年12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
新百丽公司为第6174078号“Tata”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鞋、帽子、袜、围巾,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12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向新百丽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
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
该委托书自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新百丽公司提交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和荣誉证书,拟证明他她牌女皮鞋综合占有率、年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16年3月18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操作后,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首页并登录账号,点击“我的淘宝”内“已买到的宝贝”,将鼠标移动至“订单号:xx906”中的“查看物流”“订单详情”,并进入相应的链接页面;
点击宝贝“2016春新款他她单鞋专柜正品代购浅口尖头亮片休闲平底女鞋2K709”的商品详情网页,该商品详情网页显示“价格:215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库存:1799件”“掌柜:茂业百货专柜代购01”等字样;
点击“物流详情”,显示运单号码“xx796”。
同年3月18日,公证人员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一楼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方婉琳从快递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xx796”的邮包,公证人员检查邮包的密封性以及对上述收货的过程和收取的商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封存。
上述收取的商品被封存后交由方婉琳保管。
2016年8月17日,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2016)深罗证字第11221号、第1123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由公证人员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方婉琳收取上述邮包的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金色女单鞋一双,鞋盒、鞋袋、鞋内外底、皮鞋知识护理卡及合格证上均有“Tata”的标识。
新百丽公司主张蔡鸿冰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215元和差旅费5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8500元、9000元和4000元)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记载每件案件的代理费为10000元。
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记载会员名为“茂业百货专柜代购01”的店铺注册人为蔡鸿冰,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蔡鸿冰身份情况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复函》、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杰峰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新百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
根据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罗证字第11221号、第11232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在掌柜昵称为“茂业百货专柜代购01”的淘宝网店内购买的,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可以认定涉案网店是蔡鸿冰开办的,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蔡鸿冰开办的涉案网店销售的。
被控侵权商品为女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有“Tata”标识,与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与第3891626号“TATA他她”注册商标标识近似。
举证期限内,蔡鸿冰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3891626号“TATA他她”及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蔡鸿冰在其涉案网店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新百丽公司享有的第3891626号“TATA他她”及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使用权,现新百丽公司要求蔡鸿冰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公证费虽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证明仅针对本案支出;
主张的律师费仅有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证实已实际支出,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定产生相应的上述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蔡鸿冰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和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之间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蔡鸿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鸿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开办的淘宝网店铺“茂业百货专柜代购01”内销售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891626号“TATA他她”及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蔡鸿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蔡鸿冰负担2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蔡鸿冰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被告蔡鸿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