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83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官桥石尚名酒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阳光花苑****号,注册号350583600664169。
经营者:陈金京,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官桥石尚名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黄玮鹏审 判 员 蒋秀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赖世耀书 记 员 陈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