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306号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尔爱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法定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吉莉安·露丝·史密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邹锡锋(实习),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乡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凤凰路坛山魁星社区北第一排房。
法定代表人:贾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瑞,公司员工。
被告:邝胜炜,男,汉族,1992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胜雄,男,汉族,1994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枣庄市乡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语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邝胜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曲和邹锡锋、被告乡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传瑞、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婷婷、邝胜炜的委托代理人邝胜雄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庭后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乡语公司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01013××××.3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风扇产品;
2.乡语公司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工具,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邝胜炜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4.乡语公司和邝胜炜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乡语公司和邝胜炜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系列无扇叶风扇DysonAirMultiplier的开发者,投入大量资金研发。
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风扇组件”的发明专利,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010130004.3,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从乡语公司位于山东省枣庄市的经营场所购得涉案侵权产品,标注乡语公司为生产商,外包装有“乡语”商标标识。
经发送律师函,乡语公司未停止侵权。
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从淘宝网店“艾彼特科技”购买涉案侵权产品。
经比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涵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乡语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台式无叶风扇的原创发明者。
涡轮增压和圆形风圈出风为公知技术。
二、乡语公司拥有无叶吊扇专利ZL20142078752.X和ZL201520901581.6。
三、原告专利覆盖范围只能是风扇,不能覆盖无叶吊扇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38条,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乡语公司的无叶吊扇灯未落入原告专利范围。
四、乡语公司无叶吊扇灯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反而是原告的恶意诉讼造成乡语公司的损失。
被告邝胜炜答辩称:一、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阿里巴巴网站购买后直接发送到买家手中,邝胜炜未见过产品实物,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二、邝胜炜自2016年5月开始销售涉案产品,至原告起诉之时仅销售3件,进价分别为620元、670元、710元,售价分别为880元、1099元、1099元,共获利1078元,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实物、律师费发票、商标信息等证据,经质证乡语公司和邝胜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乡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文件及授权书、国际申请通知书,证明乡语公司系实施自己专利。
2、日本专利译文,证明原告专利缺乏创造性。
3、产品照片,证明乡语公司产品不构成侵权。
4、邮件打印件,证明与原告的协商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邝胜炜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本案专利的在后专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不符合翻译件法定形式,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3系乡语公司自行制作的照片,比对应以实物为准,故对证据1-3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邝胜炜向本院提交了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淘宝网页截图以证明合法来源及销售数量。
经质证乡语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阿里巴巴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邝胜炜应明知产品侵权,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效力。
原告对淘宝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难以核实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风扇组件”发明专利,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3××××.3,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包括:1、一种产生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所述风扇组件包括安装在基部上的喷嘴,所述喷嘴包括内部通道和用于从所述内部通道接收气流的嘴部,气流通过所述嘴部从所述风扇组件射出,所述喷嘴限定开口,从所述喷嘴射出的气流从风扇组件外侧吸入空气通过所述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可以通过所述喷嘴相对于所述基部的旋转而从所述基部拆卸。
2016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宪民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凤凰中路“枣庄市乡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得无叶吊扇灯2台,其中“XYA003”型付款550元,“XYB02”型付款730元,获得收据、名片及说明书各1份,公证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该名片一面标注“乡语贾传瑞”,另一面标注“本公司主要研发无扇叶吊扇灯,没扇叶能出风,可照明、安全、节能、新型专利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当庭质证,乡语公司确认系其制造、销售。
2016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吴小曲律师向乡语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并附律师函,告知乡语公司产品侵权,乡语公司回函称不构成侵权。
2017年1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并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辉要求下,由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并进入店铺“艾比特科技”,显示有分别名为“无叶风扇吊扇灯客厅餐厅书房款高端无叶风扇灯双遥控led灯B02”、“乡语无叶风扇吊扇灯客厅餐厅书房款风扇灯双遥控型空气净化”的2款产品,售价分别为1099元和880元,其前者商品详情中累计评价及交易成功均为0,发货地为山东枣庄,品牌为“乡语”,点击购买1台并在线支付1099元后,显示卖家真实信息为邝胜炜,订单号2500806568390644。
后经查询,该订单号快递信息为圆通快递,单号560574706212。
2017年1月23日下午,朱江辉来到该公证处,对其2017年1月22日签收的单号为560574706212的圆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产品部件、说明书、保修卡及组装后的产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予以封存。
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当庭质证,乡语公司确认系其制造、销售,邝胜炜确认系其销售。
邝胜炜提交的网页信息显示,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有“枣庄市乡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店销售“乡语无叶吊扇灯A003空气净化”、“乡语无叶吊扇灯B002风遥控灯遥控安全风扇客厅款”产品,其于2017年1月18日从该店以670元的价格购入B02型涉案产品并直接发货给朱江辉,物流为圆通快递,单号560574706212。
乡语公司当庭确认该销售行为。
另查明,乡语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无叶吊扇灯生产销售;
电扇、电灯、耳机、手机、电脑配件、音箱、音箱销售。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与被告的三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1013××××.3的“风扇组件”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乡语公司对原告诉权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乡语公司和邝胜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侵权判定,原告购得的“XYB02”和“B02”系同款产品,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该款产品构成相同侵权,而乡语公司和邝胜炜则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不是风扇组件而是属于无叶吊扇灯的部件,因此与专利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也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侵权判定是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扇部件两者之间的技术方案的比对,而非涉案产品所有技术方案与专利的比对。
具体来说,一方面,产品名称与专利技术领域不存在等同关系,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因其名为“无叶吊扇灯”而导致其所有部件包括风扇均被纳入灯的技术领域,其命名为灯系乡语公司依照生活语言习惯所致;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扇部分对于灯的主体功能没有任何技术贡献,风扇虽被安装于灯具上,但风扇部分仍系具有独立功能的部件,是独立使用还是结合其他电器使用,不影响其该部件的技术领域认定。
综上,本案侵权比对系在专利与涉案产品风扇部件之间展开,两者均属于机械,用于产生气流向外吹出,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两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除了对前述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的风扇组件定性所提异议之外,对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比无异议,唯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内部还装有减震硅胶圈。
本院经审查,确认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至于涉案产品于基部内设置的减震硅胶圈,系在专利技术方案上附加的技术特征,依法不影响侵权的构成。
乡语公司还主张,本案专利属封闭式权利要求,仅限于风扇,而涉案产品在风扇技术方案上增加灯具,故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封闭式权利要求系针对化学领域的组合物发明的组分和含量设定而言,本案专利属机械领域,其权利要求属开放式权利要求,正因为如此,涉案产品在拥有减震圈这一附加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本判决前述论及技术领域时已经阐述,涉案产品包含风扇组件、灯具等多个技术方案,用于评判侵权的仅是风扇组件技术方案与专利之间的比对。
乡语公司对于权利要求的理解和专利的保护范围均存在概念上的认识错误,其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乡语公司提出系实施公知技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乡语公司还提出其系实施自己专利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在后专利依法不能作为不侵权抗辩,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法律责任,综合在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乡语公司实施了制造、并通过阿里巴巴网店和实体店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邝胜炜通过淘宝网店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均应停止侵权。
乡语公司依法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销毁生产模具(自认持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等法律责任,其所提未造成原告损失故无需赔偿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乡语公司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工具,本院对相关销毁专用设备及工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邝胜炜系明知侵权而进行销售,鉴于其已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从乡语公司购入,故其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乡语公司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乡语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4日;
2、乡语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和实体店销售侵权产品,售价人民币670元、730元;
3.乡语公司名片显示其以生产无叶吊扇灯为主业,在接到原告律师函后未停止侵权;
4.乡语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5.原告就同一产品对乡语公司提起系列诉讼;
6.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乡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1013××××.3的“风扇组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
二、被告邝胜炜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1013××××.3的“风扇组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
三、被告枣庄市乡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负担6348元,被告枣庄市乡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52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枣庄市乡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枣庄市乡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