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62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梅陇年华首饰工艺店,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
经营者:蔡桂阳,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黄飞达与海丰县梅陇年华首饰工艺店(以下简称年华首饰工艺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飞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年华首饰工艺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飞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年华首饰工艺店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年华首饰工艺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与理由:黄飞达依法获得名称为“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14××××.1,并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受法律保护期限内,该专利产品作为装饰品,设计新颖,深受消费者喜爱,取得较好市场效益。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降低了黄飞达涉案专利的销售量。
经调查,发现年华首饰工艺店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假冒涉案专利产品,并行销全国乃至国外,年华首饰工艺店侵权行为使得黄飞达的专利产品销售市场受到冲击,造成重大损失。
黄飞达为制止年华首饰工艺店侵权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以证明年华首饰工艺店大批量地销售侵权产品,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黄飞达为维权已付出了律师费、调查费用、公证费,结合年华首饰工艺店侵权行为造成黄飞达的损失,黄飞达要求年华首饰工艺店赔偿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
年华首饰工艺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飞达于2010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1。
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手镯、项链、耳环、戒指、发夹等装饰,设计要点在产品的形状和镂空雕花设计,主视图体现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2017年4月1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外观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属于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形;
花瓣共计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各层花瓣穿插排列;
花瓣呈小扇形,花瓣外侧边缘呈波浪形,花瓣整体外翻,且外侧边缘向下微调,花瓣上有镂空花纹,“9”形的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嵌在叶脉形结构中……2016年6月30日,黄飞达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在http://www.1688.com标注为海丰县梅陇年华首饰工艺店供应商的网店浏览,购买吊坠等商品共3个,支付货款24元、运费7元。
浏览网页、购买、付款、查询订单等过程均进行了实时截屏、页面打印。
2016年7月4日,张小华在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X号X大厦X楼签收圆通速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882179423673090146包裹,并对包裹拆封、包裹内物品拍照、封存。
上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45626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所附页面打印件显示年华首饰工艺店“主营产品925纯银、白铜镀白金……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公司档案:年华首饰工艺店是首饰、手镯、戒指、脚链、手链、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联系人蔡桂阳……成立时间2016年2月18日……经营范围饰品(网上)销售,经营地址广东海丰县X人民X路西……”“工商注册信息该信息于2016年3月4日通过中诚信专业认证……经营范围饰品(网上)销售”“年华首饰银饰源头实力厂家|现货库存充足”“宫廷花丝工艺,千年传世经典。
黄飞达设计师本着精益求精的设计精神,弘扬中华传统民族文化与现代时尚元素相结合精心设计、雕刻、拉丝等纯手工塑造,并已申请国家专利、版权等30多项,每件作品均可用于金银、铜等材料上,备受各个层次客户的拥戴,产品华而实用,畅销国内外”“专利首饰销售授权书,艺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黄飞达名下所有专利首饰作品,谨以此书授权在淘宝网络上销售”“公司介绍:创建于2010年的汕尾市年华首饰加工厂,是国内首饰专业生产的过程。
主要生产【纯银、白铜、青铜等系列产品】,可接收各类风格产品加工订制……已经发展成为一家拥有400平方米生产基地,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化加工厂……目前拥有来自欧美、中东、国内等知名企业的合作……商品单样100件以上即可定制加工……”。
网页未见机械设备、厂房等图片,其中展示为吊坠的产品,编号F007,图片下方显示35406PCS可售。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圆通速递包装箱一个,单号为882179423673090146,寄件人姓名蔡总。
包装箱内有吊坠1个耳环1对戒指1个。
吊坠、耳环、戒指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镶嵌的花朵坠体设计均相同,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黄飞达认为坠体呈“牡丹花形”,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形,花瓣共计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依次递增;
各层花瓣穿插排列,花瓣呈小扇形,花瓣整体外翻,花瓣上有镂空花纹,“9”形的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在叶脉形结构中,被诉产品设计与黄飞达的专利设计相似。
另查明,年华首饰工艺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80000元,所属行业珠宝首饰零售,经营范围饰品(网上)销售,经营者为蔡桂阳。
黄飞达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为此提交了编号为02850494、金额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认为还存在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基于年华首饰工艺店的大量制造、销售且假借黄飞达名义的事实,要求按(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88号案同类侵权者的判决书中的判赔金额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黄飞达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发票、判决书及黄飞达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飞达是名称为“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专利号为ZL20103014××××.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黄飞达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首饰饰品,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呈自然物花朵牡丹花的形态,整体形状呈盛开状,花瓣分多层自中心向外周均匀发散,依次增加,各层花瓣穿插排列呈小扇形外翻,花瓣镂空设计,不规则排列在叶脉形结构中,仅在花瓣排列叠加的角度、各层花瓣之间的空隙略有不同,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6)粤广南方第04562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内容显示,黄飞达自http://www.1688.com一标注为年华首饰工艺店的网店购得侵权产品,该网店对外公示的信息与年华首饰工艺店工商注册登记的信息完全相同,侵权产品的发货单上签有“蔡总”字样,与年华首饰工艺店经营者蔡桂阳的姓氏相同,在年华首饰工艺店未到庭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年华首饰工艺店销售了侵权产品。
上述网店对年华首饰工艺店生产加工的经营模式等予以了宣传,并配置了相关订制加工等介绍,但年华首饰工艺店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饰品(网上)销售,前述信息在网页展示中亦显示由中诚信专业认证,网店亦未见展示机械设备、厂房等。
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繁复精巧,在黄飞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年华首饰工艺店是否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能力的情况下,仅凭黄飞达提供的网店宣传页面内容,本院无法认定年华首饰工艺店有制造行为,黄飞达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黄飞达指控年华首饰工艺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年华首饰工艺店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黄飞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黄飞达要求年华首饰工艺店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因黄飞达在不特定时间通过网络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年华首饰工艺店为经营之需应备有存货,其还需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黄飞达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年华首饰工艺店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案也无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特别是年华首饰工艺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网店所在平台的影响力,其还假借获得黄飞达的授权予以宣传,侵害黄飞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使用在吊坠、耳环、戒指等多款饰物上,黄飞达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实际委托了律师诉讼,确实发生了为制止侵权的相关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年华首饰工艺店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海丰县梅陇年华首饰工艺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黄飞达专利号ZL20103014XXXX.1、名称“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二、海丰县梅陇年华首饰工艺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飞达负担105元,海丰县梅陇年华首饰工艺店负担9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