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349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德高,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念旺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经营者:魏志长,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念旺烟酒超市(简称念旺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古井贡公司诉请判令念旺烟酒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400元(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取证费等)。
本案相关情况 一、商标名称: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二、商标权利人:古井贡公司。
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016年9月21日,念旺烟酒超市销售的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经当庭比对,产品外包装与内包装防伪标、合格证、瓶盖上的字体以及二维码标识等方面与正品存在差异,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抗辩内容:念旺烟酒超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五、古井贡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所获利益: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念旺烟酒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念旺烟酒超市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念旺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念旺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为205元。
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念旺烟酒超市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箭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