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初538号原告:广东圣堡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西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梅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圣保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
法定代表人:蒋昌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达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康仪木门经营部,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建**/div>负责人:汪祥俊,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单位员工。
被告:刘正义,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东圣堡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圣堡罗公司)与被告湖南圣保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圣保罗公司)、被告合肥瑶海区康仪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康仪经营部)、被告刘正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圣堡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湖南圣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被告康仪经营部的负责人汪祥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军,被告刘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圣堡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210840号“聖堡羅”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湖南圣保罗公司停止在其木门商品上使用“圣保罗门业”标识,康仪经营部和刘正义停止在其收据、POS机、名片、经营场所使用“圣保罗·康仪”“圣保罗木业”标识;
2、三被告在《安徽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210840号“聖堡羅”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注册商品类别包括非金属门等。
湖南圣保罗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木门上使用“圣保罗木业”标识,而康仪经营部和合肥瑶海区永松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松经营部)作为湖南圣保罗公司木门的专卖店,在其经营场所、名片、收据、POS机上使用“圣保罗·康仪”、“圣保罗木业”标识。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圣保罗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康仪经营部未经我公司同意,以我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仪经营部辩称:我方经营木门是经过湖南圣保罗公司的授权,属于善意使用。
由于使用时间较短,未产生经济效益。
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正义辩称:2015年4月,我经营的是“开开木门”。
2015年11月就关门不再经营。
我从未经营过“圣保罗木业”这个品牌,本案与我无关。
原告广东圣堡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异议复审裁定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证明湖南圣保罗公司在木门上使用的“圣保罗木业”标识及康仪经营部、永松经营部在其收据、POS机、名片、经营场所使用的“圣保罗·康仪”、“圣保罗木业”标识,与原告的“聖堡羅”标识在呼叫方面构成近似,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3、公证书,证明湖南圣保罗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木门上使用了“圣保罗木业”标识,康仪经营部、永松经营部作为湖南圣保罗公司木门的专卖店,在其经营场所、名片、收据上使用了“圣保罗·康仪”、“圣保罗木业”标识,永松经营部在其POS机上使用“圣保罗”标识,上述行为已经侵犯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4、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及涉案商标在业内享有较高的荣誉;
5、商标注册信息,证明原告注册商标66项,其中就圣堡罗商标在第19类注册有20项;
6、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申请专利90多项;
7、核准注销通知书,证明虽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于2016年11月28日终止,但是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注销前,广东圣堡罗公司仍然有权要求赔偿。
被告湖南圣保罗公司对原告广东圣堡罗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如果有原件,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称我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圣保罗木业”,而该异议书涉及的是“圣保罗?康仪”,因此与我公司无关。
异议裁定书是在商标确权阶段关于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而本案是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案件,两者在进行相似判断时参考的具体情节及所依照的法律法规均有所不同,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申请人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该公证的申请人显然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公证部门不应当为其公证。
此外,该证据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我公司没有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即使真实、合法,也只能证明其在广东省内具有相关知名度,不足以证明该品牌在全国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
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故证据6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恰恰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于2016年11月28日终止,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仪经营部对原告广东圣堡罗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意湖南圣保罗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正义对原告广东圣堡罗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意湖南圣保罗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湖南圣保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经销合同书》四份,证明我公司与康仪经营部签订的均为“木地板”产品经销合同,未涉及“木门”产品。
康仪经营部在木门(非金属门)上使用“圣保罗木业”标识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广东圣堡罗公司对被告湖南圣保罗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湖南圣保罗公司与康仪经营部是否签订木地板的经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康仪经营部对被告湖南圣保罗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因为我方与湖南圣保罗公司有业务往来,湖南圣保罗公司才会授权我方经营木门业务。
被告刘正义对被告湖南圣保罗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对此完全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康仪经营部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圣保罗?康仪”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商标使用公函,证明我方使用该商标是经湖南圣保罗公司的授权,属于善意使用;
2、“保罗康仪”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明湖南圣保罗公司再次授权的事实;
3、《经销合同书》、公司变更说明,证明我方与湖南圣保罗公司的业务关系。
原告广东圣堡罗公司对被告康仪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圣保罗?康仪”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在商标使用公函中明确记载湖南圣保罗公司和康仪经营部无权在木门上使用“圣保罗?康仪”标识。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中《经销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对“圣保罗木业”标识有合法使用的权利。
对公司变更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湖南康派木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圣保罗公司在主体上构成混同,湖南圣保罗公司承接了湖南康派木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品牌运营,并明确记载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上述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康仪经营部对“圣保罗木业”标识具有合法使用的权利。
被告湖南圣保罗公司对被告康仪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授权书中没有授权康仪经营部在木门上使用该商标,不能证明其行为有我公司的授权。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木门,“商标仅用于木门”这句话并非我公司添加的,也不知道是谁写的。
对商标使用公函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在我公司得知康仪经营部在木门上擅自使用“圣保罗?康仪”后发出的,恰好证明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中的《经销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公司变更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正义对被告康仪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正义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广东圣保罗公司提供的证据1“聖堡羅”商标已经注销,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2与本案无关;
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相关证明目的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认定;
证据4、5、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湖南圣保罗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康仪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湖南圣保罗公司曾授权康仪经营部在木门上使用“圣保罗?康仪”商标;
证据2、3与本案无关。
综合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吴国洪依法取得第5210840号“聖堡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大理石、人造石、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建筑材料、耐火材料、石膏板、建筑玻璃、安全玻璃、瓷砖,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2年8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21084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广东圣堡罗公司。
2016年7月28日,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杨竹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来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信地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三楼牌匾带有“圣保罗?康仪木门”字样的店面,现场监督左见峰在该店购得外包装上带有“圣保罗木业”等字样的木门五扇及锁具若干,并在付款后取得带有“圣保罗?康仪木门收款专用章”的《圣保罗?康仪收款收据》一张、《圣保罗?康仪木门定货单》一张。
公证处针对该公证行为于2016年8月9日出具了一份(2016)沪卢证经字第3507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15日,湖南康派木业有限公司向汪祥俊发出一份商标使用公函,载明:本公司注册的“圣保罗?康仪”木门商标有异议,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驳回。
即日起,必须停止使用“圣保罗?康仪”商标作为木门商标,若继续使用此商标作为木门商标,公司将追究法律责任。
2017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注销通知书,载明:广东圣堡罗公司提交的第5210840号商标注销申请,我局予以核准。
该商标专用权自2016年11月28日起终止。
另查明:康仪经营部持有的第8955037号“圣保罗?康仪”注册商标复印件上虽加盖了湖南康派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本院无法确认是谁手写添加了“与原件一致,此商标仅用于木门在安徽地区的生产、销售、运营,复印无效”。
又查明:永松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刘正义。
2017年4月26日,永松经营部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虽然第5210840号“聖堡羅”商标专用权已于2016年11月28日终止,但是广东圣堡罗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销前,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康仪经营部在店面装潢、木门销售中突出使用“圣保罗”字样,虽然“圣保罗”与“聖堡羅”商标汉字不同,但是两者在呼叫方面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广东圣堡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康仪经营部在经营中使用“圣保罗”字样,该文字内容具有商业标识的作用,主观上有搭“聖堡羅”便车的故意,易使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误认为案涉侵权产品与广东圣堡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康仪经营部认可案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第三方而非湖南圣保罗公司生产的,且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湖南圣保罗公司曾授权康仪经营部在木门中使用“圣保罗?康仪”商标。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湖南圣保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至于刘正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尽管POS机刷卡记录中显示商户名称是永松经营部,但是广东圣堡罗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永松经营部与康仪经营部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康仪经营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原告已将案涉商标注销,故其无权要求康仪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康仪经营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8万元。
另外,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仪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康仪木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圣堡罗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圣堡罗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东圣堡罗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2696元,由被告合肥瑶海区康仪木门经营部负担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钢审判员 陈 思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